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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芳等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19


李孝芳等与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孝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海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菊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冬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爱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合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冬枝。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秀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保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引弟。

以上申请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许菊芹、苏保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卜文军,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环卫清洁队。

再审申请人李孝芳、戚海云、许菊芹、程冬梅、贺爱茹、董合芹、王冬枝、秦秀云、苏保茹、陈新茹、牛引弟等11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冶镇政府)、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环卫清洁队(以下简称水冶镇环卫清洁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孝芳等11人及其共同推选的代表人许菊芹、苏保茹,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王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环卫清洁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孝芳等11人诉称,原告李孝芳等11人均系被告水冶镇环卫清洁队招批录用的正式职工。2005年5月以前,原告11人分别担任被告环卫清洁队的清洁工和收费员。2005年4月29日和6月5日被告安阳县水冶镇政府置《劳动法》于不顾,分别出台了“卫生队精减方案”、“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按每年173元买断工龄重新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无奈向上级部门信访,后又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11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发1995年1月至2005年4月每月少发150元的工资,及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按每月550元工资给原告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水冶镇政府、水冶镇环卫清洁队辩称,1、原告等11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11人并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水冶环卫队是水冶镇自主组建的,大约成立于1978年,它属于乡镇企业,根据《乡镇企业法》、农业部农企发[1999]8号文件《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规定,乡镇企业不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故水冶环卫队不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被告并不欠交原告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存在为其补交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为其补发工资的问题,因水冶环卫队已根据环卫队的工作性质并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和原告每人的出勤情况给其发放了1995年1月至2005年的工资,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关于2005年5月以后的工资,由于原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上班,故无权要求2005年5月以后的工资。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水冶镇环卫清洁队是水冶镇政府自主组建的下属单位,属镇办企业。于l978年成立并开始运转。原告李孝芳等11人于l979年经招批录用先后到水冶镇环卫清洁队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和收费员工作。2005年4月20日,水冶镇政府对环卫清洁队进行精减,并出台“卫生队精减方案”,规定了留用上班人员的条件、人数及不符合上班条件的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2005年6月5日又出台了“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均已告知原告等人并张贴公布。原告李孝芳等11人中有符合留用条件的,有不符合留用条件的,但原告11人均不同意卫生队的精简方案和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规定的内容。2008年7月29日原告李孝芳等11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为本案事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水冶镇政府对环卫清洁队进行精简时,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6月5日分别出台并张贴公布了“卫生队精减方案”和“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合同的通知。”原告不同意,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2008)安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孝芳、戚海云、许菊芹、程冬梅、贺爱茹、董合芹、王冬枝、秦秀云、苏保茹、陈新茹、牛引弟的诉讼请求。

李孝芳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7月15日向河南省劳动保障厅信访,劳动保障厅作出豫劳社访字(2008)164号告知单,告诉上诉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水冶镇政府答辩称,环卫队不是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在人事部门登记过。安阳县城管环卫处在水冶镇成立,加上环卫队入不敷出,对在职职工进行精简,上诉人11人分为留用和停用两部分情况,环卫队精简时,其中大部分人已签订新合同并领取补偿金。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4月20日,水冶镇政府对环卫队进行精简,并出台了卫生队精简方案,规定了留用上班人员的条件、人数及不符合上班条件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2005年6月5日又出台了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不同意该精简方案,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上诉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到2008年7月29日才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孝芳等11人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孝芳等11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申请仲裁未超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9)安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孝芳等11人申请再审称,水冶镇政府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外,申请人从2005年8月开始就一直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因信访而中断。申请人并不超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求。

水冶镇政府答辩称,除了秦秀云早已自动离职不在环卫队上班外,其余10人均属于留用人员,可继续上班,水冶镇政府并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环卫队精简方案出台之日起算。另外,环卫队不是行政事业单位,是乡镇企业,根据农业部农企发[1999]8号文件《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李孝芳等11人与水冶镇环卫清洁队发生劳动争议开始于2005年6月5日,因其不服“精简方案”和“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的通知”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李孝芳等11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寄送人为王冬枝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信访开始于2005年8月26日向安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寄交信访材料。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孝芳等11人与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镇环卫清洁队的劳动争议于2005年6月5日就已经发生,其向有关部门开始信访时就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之后的信访,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孝芳等11人未超仲裁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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