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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梁某与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上诉人安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某提交的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上载明的梁总是否为本案梁某的问题,安固公司对梁某提交的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通讯录上的梁总就是梁某,且梁某提交的交纳话费发票上反映通讯录上梁总的本地号码的用户名为梁某,因此,梁某提交的证据及安固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上载明的梁总即为本案梁某。

关于梁某与安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梁某提交的证据及安固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上载明的梁总即为本案梁某,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劳动者提供,但梁某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仅提交了1份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而且从韦艳新、覃剑锋等案可知员工的工资都是直接到财务领取现金,韦艳新、覃剑锋等案提交的工资表并未记载梁某领取工资情况,同时从庭审中梁某自述“梁某工资是从李元杰个人账号直接打到梁某账号”,可知梁某的报酬并非安固公司所支付,故梁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与安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既然梁某与安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通讯录上载明的梁总即为上诉人梁某,但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报酬非被上诉人支付等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安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第五期《纸和造纸》杂志,该杂志载有安固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招商广告载明的联系人梁先生即本案上诉人梁某,电话号码与梁某一审提交的安固公司通讯录上的梁总的电话号码一致;2、安固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安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于2011年3月16日授权梁某(副总经理)为安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处理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成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吨文化用纸项目(设备名称:3600/200纸机涂料系统成套设备)(招标编号:华成(招字)2011-005)的合同投标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有关事务。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安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给梁峰,每月工资为12000元。

被上诉人安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商广告载明的联系人梁先生确实是本案上诉人梁某,但梁某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查询没有银行盖章,亦无法看出是安固公司向梁某的账户汇入款项及款项性质为工资。

本院对上诉人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1、安固公司对梁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分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叙明。2、梁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明细查询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亦无法显示是安固公司向梁某账户汇入款项及款项性质为工资,安固公司亦对该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梁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主张其于2011年1月18日开始到安固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2000元(税后),安固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安固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天,安固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2011年7月31日,安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固公司对梁某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认为梁某仅与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并非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固公司经本院询问,认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梁某与安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主张梁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离职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月工资为2000元,并认可安固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未为梁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4日,梁某作为申请人,以安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上班的加班费28137.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梁某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2012年10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决字(2012)第23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梁某与安固公司的劳动争议案。

另查明:安固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45011xxx0540(1-1))。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生产加工销售表面施胶剂,化学产品的研发。销售:化工产品、纸浆及制品、针纺产品、机械设备……”。

再查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发布《关于统一使用2011年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南人社发(2012)60号),通知载明“根据南宁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全市劳动工资统计信息,2011年南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7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安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梁某与安固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梁某一审提交了安固公司通讯录,安固公司认可该通讯录中业务部的梁总(副总经理)即本案上诉人梁某。梁某二审提交了证据1招商广告、证据2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梁某在安固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其接受安固公司的劳动管理,即经安固公司授权办理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成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吨文化用纸项目投标的相关事宜,从事的是安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梁某办理的项目投标事宜亦为安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梁某一审、二审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某为安固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固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23日,梁某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固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梁某的主张,即梁某与安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

二、关于上诉人梁某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安固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与梁某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安固公司并未与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安固公司应向梁某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梁某请求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税后),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安固公司则主张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梁某与安固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梁某月工资数额,本院酌情参照南宁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74元,认定梁某的月工资数额39074元÷12=3256元,故其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天×3256元/月÷30天/月=3147元。

三、关于上诉人梁某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某需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其一审、二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情况,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安固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梁某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梁某于2011年7月31日离开安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与安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系自行离职,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辞职,对其请求安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梁某请求安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目前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梁某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梁某二倍工资差额3147元;

四、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五、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梁某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超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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