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粱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2


粱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46号

 

原告粱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粱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工作岗位:网站维护。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

四、约定的工资标准: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

五、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未提交梁某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采信梁某的主张,即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放了工资3,500元,2013年工资未发放。

六、梁某最后上班时间:2013年1月25日。根据梁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显示其最后上班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故对于某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七、梁某出勤及加班情况:根据梁某提交的考勤记录,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15.5天,平某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3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18.5天,平某班14.5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

 

八、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梁某:1、2013年1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工资5,875元及25%的补偿金1,468元;2、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9日平某班工资2,275元及25%的补偿金568元;3、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元及25%的补偿金735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4元;5、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九、仲裁结果:某公司支付梁某:1、2013年1月1日至25日工资2,943.18元;2、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1,252.84元;3、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86.3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1.96元。

 

十、梁某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一、需要说明的情况:

1、关于梁某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月19日工资,根据梁某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梁某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故关于1月26日至2月19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梁某2013年1月1日至1月25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977元(3,500元/月÷21.75天×18.5天),该款项为梁某劳动报酬,某公司应支付梁某,梁某另主张的25%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梁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梁某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情况及加班情况,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为2,494.25元(3,500元/月÷21.75天×15.5天),平某班工资为935.34元(3,5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87.36元(3,500元/月÷21.75天÷8小时×32小时×200%),某公司已支付梁某12月份工资3,500元,故本院视为某公司已支付梁某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94.25元、平某班工资502.87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02.88元,某公司还应支付梁某12月份平某班工资432.4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84.48元。同时根据梁某2013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的加班情况,某公司应支付梁某2013年1月份平某班工资437.5元(3,500元/月÷21.75天÷8小时×14.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9元(3,500元/月÷21.75天÷8小时×30小时×200%)。因本院核算的梁某加班工资低于仲裁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且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某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梁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平某班工资1,252.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86.36元,梁某另主张的25%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梁某主张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主张梁某自1月25日未上班,按梁某自动离职处理,但未告知梁某,梁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无法证据梁某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948元[(3,500元+432.47元+784.48元+2,977元+437.5元+1,206.9元)÷1.57个月],某公司应支付梁某的经济补偿金为2,974元(5,947.99元×0.5个月);

 

4、关于梁某要求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梁某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粱某2013年1月1日至1月2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977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粱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252.84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粱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86.36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74元;

五、驳回原告梁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苑 广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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