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甲等与浙江省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林甲等与浙江省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林乙、林丙、湖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甲、林乙、林丙、湖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林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湖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浙江省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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