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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7


刘某某诉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

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原为丽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12年1月1日起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自1986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马路某某保洁清扫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31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中间未曾中断,但双方一直没有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到劳动合同订立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为此,被告本应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12年7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鉴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只申请一年时效以内,即自2011年8月1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部分13920元(1160元/月×12个月)。被告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均未给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现在原告在不到五年时间内将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根据浙人社发(2011)211号文件,被告为原告补交了10年7个月的养老保险,但也现仍有15年2个月的工作年限没有计入养老保险年限。同样,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投保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此前规章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都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投保;否则就应当承担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截止于2008年1月1日以前为21年9个月,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为12个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不再限于12个月。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另有工作年限4年7个月未得到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为5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另行支付给原告5800元经济补偿金(1160元/月×5个月)。上述争议,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裁决,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部分13920元;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责任(缴费年限从1986年3月开始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责任(缴费年限从1986年3月开始计算);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800元。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多次要求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均遭原告拒绝。现被告已根据《劳动合同法》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且原、被告并于2012年7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也已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920元。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责任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1986年3月起在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原为丽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马路某某日常保洁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四、乙方对甲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予以确认并没有异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20元。嗣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双倍工资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1986年3月开始计算缴费年限)。2013年7月9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丽水市某某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起二倍工资、补缴1994年1月起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2011年12月,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并根据浙人社发(2011)211号文件精神,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0年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期限自2001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之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据、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人员缴费通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2009)丽莲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丽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济补偿金领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09)丽莲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有所涉及并进行了处理,在该案结案后,被告经政府职能相关部门协调并根据文件精神,为原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对甲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现被告已按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20元,而原告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再行主张劳动争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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