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罗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
芷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罗某某于1959年6月被芷江森林局招收为全民工,后转为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职工,1991年2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对原告罗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发了原告在1959年6月至199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9050元及原告在该期间的一次性安置费35078元。原告罗某某在1994年已知晓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开除,且在1991年2月22日至1994年期间,没有在单位上班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
原判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于1991年2月22日对原告罗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原告在知道该处分决定后,既未到原单位上班,亦未从原单位领取工资及其他福利,也未向该院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单位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以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对其在1959年6月至199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给予补发为由,认为其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要求予以确认其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开除处分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1991年2月22日对罗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该情况是在本案一审开庭被告举证时,原告罗某某才知道的。开除处分决定作出以来已有20多年,罗某某没有见到过开除处分决定书。罗某某不存在超过申诉或诉讼时效问题,罗某某未提出申诉和诉讼是因罗某某没有收到开除处分决定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2011年5月19日,罗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足以认定罗某某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该协议书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上诉人罗某某符合办理退休手续条件,为罗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是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诉称其一直不知道公司对其作出了开除处分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发问中,上诉人陈述其在1994年要求公司办理退休时,已知道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事实。上诉人从1991年2月22日被公司开除后,既未上班,也未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及其他福利。上诉人在1994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如果其不被开除而终止劳动关系,从这一年起就应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但上诉人并未得到这些。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现在才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某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日,罗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某当庭承认,其在1994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就已经知道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开除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于1991年2月22日对罗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之后罗某某既未到原单位上班,亦未从原单位领取工资及其他福利,罗某某在1994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经知道被单位开除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与罗某某在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只是明确约定对1959年6月至199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进行补发。因此,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在1994年11月已经终止了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此时罗某某就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罗某某称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才知道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木材公司开除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9日终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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