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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诉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吕xx诉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吕xx。

被告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就告知了被告相关负责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怀孕证明,故原告到医院做了诊断报告。没想到被告为逃避责任,于2012年5月2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生育津贴和保险费用,故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且当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交接,原告也未占用被告的工具、办公资料等,无需交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生育津贴12500元、生育医疗费5908.9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吕xx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制定的工作任务,根据我公司规定,视为吕xx主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我方并不知晓吕xx怀孕,吕xx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证明其怀孕的材料。我方已为吕xx缴纳了社保,对于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应由生育保险机构支付,不应由我单位支付。

经审理查明:吕xx于2008年11月22日到xx公司工作,担任保险专员。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xx公司作出“关于保险专员吕xx离职的通知”,内容为“xx保险专员吕xx,根据2012年售后目标&工资绩效方案规定,因三个月未完成公司制定的工作任务视为自动离职,工资及保险缴纳截止2012年4月30日。自2012年5月1日吕xx不再担任公司任何岗位,特此通知。”2012年5月10日,xxxx医院为吕xx出具的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早孕”。吕xx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2504元/月。2013年3月29日,吕xx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xx劳仲裁字xx号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吕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吕xx与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xxx)市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xx公司陈述其单位根据每个员工的工作量及工作任务,每个月月初都会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每月的工作量。其为证明吕xx未完成工作任务,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发放办法。吕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工资发放办法。本院限期xx公司对工资发放办法是否经职代会通过的情况进行核实,xx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情况。

另查明,山东xx汽车信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且其在吕xx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吕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xx于2008年11月22日到xx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吕xx3.5个月的经济补偿,吕xx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支付吕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吕xx要求xx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因吕xx生育时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xx公司因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向其支付了赔偿金,故吕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铸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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