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碧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碧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成民初字第1474号
申请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麦迪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碧芳。
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碧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明亮,被申请人张碧芳的委托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张碧芳到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张碧芳进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担任纤体师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2年11月4日,张碧芳向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提出离职后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工作。2012年11月9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为张碧芳出具《离职证明》。工作期间,张碧芳每周工作6天,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以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为由未向其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
成都劳动仲裁委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成都劳动仲裁委认为,张碧芳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故应当依法承担对张碧芳的劳动用工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国家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安排张碧芳每周工作六天,但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关于综合计算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主张不应采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同时主张因工作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张碧芳每周工作六天,已经构成了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形,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张碧芳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碧芳要求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时效期间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6元(2400元/月÷21.75天×52天×200%)。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终局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张碧芳加班工资11475.86元。
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1、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成都劳动仲裁委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碧芳需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张碧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而要求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此主张与法律相悖,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本意,只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成都劳动仲裁委在张碧芳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加班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碧芳实行每周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符合《劳动法》工时制度的规定,成都劳动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都不应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审批属于管理范畴,未经审批只会承担行政责任。
张碧芳辩称,1、成都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张碧芳已经提供了能够提供的全部证据,申请仲裁的时候由于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仲裁委才没有认定其他加班事实。3、仲裁裁决没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撤销申请。
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2、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提交了张碧芳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工作时间的约定。经质证,张碧芳对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方能撤销,其中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为法定撤销情节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本案审理的内容应当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问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见,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将“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界定在特殊工时制度的“此外”情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并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未取得特殊工时制审批否定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约定的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定程序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章规定了仲裁程序,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仅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具体事实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符合法定撤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5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陈正霞
人民审判员 何洪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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