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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3


毛某某与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毛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上诉人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原为本市户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毛某某从2000年12月起至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均已于2000年12月底预缴完毕。根据仲裁委员会查询的劳动经历信息显示,原单位新锦华集团商都有限公司已为毛某某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的退工登记。毛某某从2007年6月开始申领失业保险金,合计已申领了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人民币9,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了自谋职业的用工登记,并从2009年2月起开始领取大龄失业就业补贴,合计已领取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大龄失业就业补贴20,0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7年6月27日起,毛某某进入百通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并先后与百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各两份,最后的合同期限均至2015年12月23日。2010年9月23日7时29分许,毛某某驾驶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百通公司)送乘客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在途经华夏高架路(南侧)S20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胸肋部受伤。2011年7月29日,毛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1]32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毛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毛某某于2012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职),退休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毛某某的伤情作出劳鉴(青)字1203-011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毛某某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毛某某因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5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203-011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百通公司确认毛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起回百通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24日,百通公司向毛某某发出一份《通知》,记载:毛某某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未上班,为此,百通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毛某某,截止2012年5月26日,解除毛某某与百通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百通公司没有为毛某某办理过用工登记及退工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毛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因工伤分别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华东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35.80元,其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998.30元。

2012年10月10日,毛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通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3、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0元;4、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136元;5、工伤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951号裁决,裁决百通公司应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医疗费1,998.30元,对毛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核实调查,上海市长宁区就业促进中心向法院出具调查复函,称:百通公司可以为毛某某补办用工登记;补办上述用工登记备案手续需先删除“自谋职业”备案信息,同时,劳动者需要退还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间申领的失业保险金及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间领取的大龄就业补贴共计29,380元。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表示:原协保一次性预缴社保费人员,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且做过用工登记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毛某某至今未退还其申领的上述失业保险金及大龄就业补贴,致使未能删除其办理的“自谋职业”备案信息。

百通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毛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长宁区就业促进中心办理了自谋职业的登记,并领取了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金、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大龄失业补贴,且毛某某于2012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现长宁区社保中心要求毛某某退回失业金和大龄失业补贴,注销自谋职业登记,即可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百通公司、毛某某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合同期限起止日期有错误,是草稿,实际未起用。2011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不存在,第一,因为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不论是否协保人员,在出租车营运的驾驶员均订立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第二,协保人员形式上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在外单位,与百通公司仅是承包关系,故劳动关系实际不存在。仲裁认定百通公司没有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错误,实际上百通公司为毛某某办理了用工登记。百通公司认为,毛某某系协保人员,百通公司、毛某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内容是承包内容,劳动合同订立是按照市交通局要求办理,实际上没有劳动关系。百通公司已为毛某某办了就业用工登记,并非因百通公司没有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而导致无法向社保机构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相反,却是因毛某某自行办理了自谋职业登记,并领取了补贴而导致毛某某本人无法向社保机构申请相关保险待遇,只要毛某某办理了注销自谋职业登记,并退还补贴费,即可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要求百通公司承担毛某某的工作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百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百通公司:1、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962元;2、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3、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4、不支付毛某某工伤医疗费1,998.30元;5、不支付毛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百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百通公司、毛某某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毛某某认为相应的赔偿应该按照裁决书内容支付。就百通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毛某某认为:1、百通公司、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百通公司未依法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系百通公司在法律上认识不清,认为双方仅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百通公司没有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导致毛某某工伤无法理赔,故对裁决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即认定毛某某在百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故也确定了百通公司、毛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百通公司有关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所以,毛某某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因毛某某属于原协保一次性预缴社保费人员,也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故按照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后,其工伤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百通公司可以为毛某某补办用工登记,但是,补办用工登记,需要先删除毛某某办理的“自谋职业”备案信息,以及毛某某退回其申领的失业保险金和大龄失业就业补贴为前提。第三,毛某某在百通公司工作,却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并办理了“自谋职业”登记及领取了大龄失业就业补贴。毛某某这一做法显然与其在百通公司工作,并与百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第四,现由于毛某某没有退回该钱款,致使不能删除毛某某办理的“自谋职业”登记,从而导致百通公司无法为毛某某补办用工登记等手续。而百通公司不能补办用工登记手续,相应地导致毛某某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致使本案中毛某某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是毛某某,故毛某某要求百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均没有依据。百通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上述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百通公司没有在30日内为毛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工伤认定日之前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百通公司支付。现根据毛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对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之内的医疗费1,998.30元应当由百通公司支付给毛某某,故百通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毛某某已于2012年1月起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按照法律规定,百通公司、毛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现毛某某与百通公司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故百通公司无需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百通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就毛某某的此项仲裁请求,双方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不再赘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某医疗费1,998.30元;二、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毛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毛某某上诉称,百通公司从未承认与认可和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为百通公司不办理用工登记的原因。在毛某某向百通公司提出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前,百通公司从未提出要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百通公司未依法办理用工登记的,应当由百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给毛某某。补办用工登记手续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工伤事故发生后,再通过补办用工登记手续,让社保基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是违法的,故就业促进中心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答复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

百通公司辩称,2010年9月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办理了工伤和十级伤残,并申请仲裁要求百通公司工伤赔偿,在仲裁期间,百通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用工登记申请,并得到批准,录入电脑用工信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补办用工登记,补办用工是可以的。由于毛某某自己办理了自谋职业登记信息,并领取了相关补贴,致使毛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要毛某某退还相关费用,并删除自谋职业信息,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毛某某是协保人员,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的保险缴费基数,百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就业中心和社保部门的答复内容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百通公司撤回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百通公司提供证据1、关于协保人员毛某某补办就业登记的申请,以此证明百通公司为毛某某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用工登记,有关部门批复,补办就业登记以退回在职期间失业保险及其他补贴为前提。2、情况反映,以此证明毛某某领取过协保人员每月200元补贴,但拒绝用工登记。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专用收据,以此证明百通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费统筹。毛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百通公司提交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在工伤认定之后,且有关部门只提退还补贴,并没有提到补办用工登记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2系百通公司自行打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百通公司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无关。毛某某认为百通公司的上诉状记载的内容亦证明百通公司是在毛某某发生工伤后办理用工登记。

本院认为,毛某某系协保人员,由原单位为其缴纳至退休止的社会保险费,毛某某在协保期间至百通公司再就业,于2010年9月在百通公司工作中发生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毛某某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虽百通公司与毛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毛某某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确有欠妥之处,然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毛某某的用工登记是可以补办的,故百通公司为毛某某补办用工登记手续后,毛某某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现毛某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是因毛某某自己办理了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和大龄就业补贴,毛某某将已领取钱款退还有关部门,即可享受工伤待遇。毛某某既不愿退还已领取钱款,又要享受工伤相关待遇,这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毛某某已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至其退休止的社会保险费,百通公司雇用毛某某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毛某某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故毛某某以百通公司未办理用工登记,要求百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对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然该证据证明百通公司是可以补办就业登记手续的,前提是毛某某退还已领取的钱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毛某某对证据2、3不予认可,因证据2、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百通公司在审理中撤回上诉,系百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一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7.5元,被上诉人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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