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某某某诉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25号
原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诉称,被告某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彩钢瓦加工销售(包安装)。2012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卖出的彩钢瓦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好转出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根据《非法用工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处理。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0、生活费18000、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赔偿金88996元等共计129420元。
被告某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非法用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于2010年6月开始以“永明彩钢”对外从事彩钢瓦加工销售。在销售中,若需为客户安装彩钢瓦,均采取临时雇请人员并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安装,安装所需的工具均由受雇者自行提供,且安装时间也由受雇者自由安排,受雇者在安装过程中,不接受某某某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接受某某某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某某某只按照安装的彩钢瓦的面积向受雇者支付报酬。
2012年7月7日,某某某、某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在某某某承接的铜梁县某某住宅小区(位于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对面一商铺安装彩钢瓦时,某某某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臀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共计17275.11元。2013年4月8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某某某的伤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5月10日,某某某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3日向某某某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某某某于2012年7月9日经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彩钢瓦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铜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及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某某某的出庭证言,某某某营业处的照片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用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其法律特征为:1、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区分雇佣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基础和关键。在非法用工关系中,单位和组织名称必须具备,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用工活动,则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2012年7月9日某某某在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前,以“永明彩钢”的名义对外从事彩钢瓦加工销售业务,符合非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条件。但非法用工除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必须具备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说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某在某某某承接的铜梁县某某住宅小区对面商铺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不受某某某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接受某某某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某某某仅按照某某某安装的彩钢瓦面积,向某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也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某某某在安装彩钢瓦过程中受伤而与某某某发生的纠纷,不适用非法用工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某某某以某某某非法用工为由,要求根据《非法用工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12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玉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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