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某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023元。因某某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举示的工伤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笔录中虽有某某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是复印件,复印件可以随意确认,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举示的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工资单是其自行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错误。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森茂公司不支付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023元。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在工伤笔录中认可了其是某某公司工人,其与某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其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承建了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人工劳务工程。同日,某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某、某。某、某在工程建设中,将二次外架工程和二次结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某。某又将其中的二次结构模板工程中的房顶、彩光井、挡墙模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由某某自行提供工具及铁丝、钉子等辅助材料,自行组织工人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也由某某自行决定发放,工程款由徐某向某某支付。某某分包的二次结构模板工程中的房顶、彩光井、挡墙模板的劳务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2012年9月初完工,完工后,某某遂离开该工地。2013年1月6日,某某与徐某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49542元。
2013年3月21日,某某以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某于2011年11月通知其到沙坪坝区大学城“龙湖虎溪一标段”(实为龙湖虎溪二标段)工程从事采光井、屋顶线条的木工支模工作至2012年9月结束,在此期间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49542元。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二倍工资27 023元;驳回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虎溪二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在徐某处的领款情况凭条,出庭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某某举示的其自行书写的与徐某的结算单据,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某、某、某、某的调查笔录,某某公司向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是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系劳务工程分包人,其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内容虽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某某也提供了劳动,但某某分包的劳务工程不是某某公司向其发包,劳务工程款也不是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某某提供的劳动完全是自己分包的业务,且在工作中均由其自行安排,不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接受某某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在某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玉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胜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