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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与杨流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3


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与杨流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流来。

委托代理人褚尤俊,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流来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斯波,被上诉人杨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流来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艾佰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杨流来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加300元生活补助。艾佰利公司实际支付杨流来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报酬分别为812元、2100元、2100元、1071元、1745元、2100元、2100元、2030元、2050元、1600元,合计17708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劳动报酬,艾佰利公司未支付。

杨流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艾佰利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双倍工资23100元,加班费20000元,拖欠的2012年7、8、9月份工资35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以及失业金、补缴社会保险。2012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艾佰利公司为杨流来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申领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2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元,2012年7月份工资500元、8月份工资2100元、9月份工资98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2013年1月6日,艾佰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付杨流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加班工资16221元,工资3580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艾佰利公司2012年9月份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杨流来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艾佰利公司工作,艾佰利公司未与杨流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艾佰利公司应向杨流来支付另一倍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杨流来的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800元、生活补助300元,合计21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杨流来在艾佰利公司工作,公司仅支付了7月份工资1600元,故应补发2012年7、8、9月份劳动报酬分别为500元、2100元、980元。艾佰利公司虽称杨流来在工作中出现失误,应按奖惩规定扣除其部分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流来主张加班费16221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杨流来称艾佰利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艾佰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系杨流来自动离职,杨流来于2012年9月14日之后不再去艾佰利公司工作,艾佰利公司对此未表示反对,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艾佰利公司无需向杨流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关于杨流来是否应向艾佰利公司返还社保补贴5500元,因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14号案件中未予涉及该诉求,艾佰利公司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艾佰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流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288元(17708元+500元+2100元+980元)。二、艾佰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流来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500元、8月份工资2100元及9月份工资980元。三、驳回艾佰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艾佰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艾佰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不予支付杨流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应属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艾佰利公司并无过错。即使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从201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艾佰利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288元,以及3580元的工资。

被上诉人杨流来辩称:艾佰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艾佰利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成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无故扣发的2012年7月至9月工资应当补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艾佰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杨流来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与杨流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对原审认定的杨流来劳动报酬构成为每月1800元加300元生活补助提出异议,认为应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为400元,社会保险补贴为500元,伙食补贴为100元,另100元为浮动奖金。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杨流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艾佰利公司虽对杨流来的工资构成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与其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艾佰利公司提交了其与杨流来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流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签字时间应为2012年8月,对该劳动合同上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鉴于艾佰利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参加庭审,未予抗辩,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艾佰利公司在原审中未及时提交新的证据,但能够说明理由(当时对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印象不深,在原审阶段未找到该证据,后在日常清理时发现),且该证据系定案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但对艾佰利公司予以训诫。杨流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实际签字时间为2012年8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艾佰利公司扣发杨流来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艾佰利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有艾佰利公司的盖章与杨流来的签名,故可认定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杨流来至艾佰利公司工作时间的一个月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艾佰利公司无需向杨流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艾佰利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艾佰利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判决认定予以改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流来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艾佰利公司继续工作,艾佰利公司仅支付了杨流来7月份工资1600元。艾佰利公司虽称杨流来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其按奖惩规定扣发部分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的约定,艾佰利公司每月应当支付杨流来2100元,故艾佰利公司尚应支付杨流来2012年7月工资500元(2100-1600)、8月工资2100元、9月980元(2100/30×14)。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本院审理期间,艾佰利公司基于其拖欠杨流来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自愿给予杨流来4000元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艾佰利公司自愿给予杨流来4000元补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艾佰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相应事实予以更正,艾佰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流来经济补偿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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