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梅等诉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倪梅等诉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倪梅。
委托代理人龚新伟。系原告倪梅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雪琴。
委托代理人王茂。系原告李雪琴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梅、李雪琴与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梅及委托代理人龚新伟、孙好忠,原告李雪琴及委托代理人王茂、孙好忠,被告雪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梅、李雪琴诉称:二原告系被告雪晶公司职工。2003年10月1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至2006年9月30日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二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07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合同。2012年5月,被告以停产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二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被告雪晶公司仅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补偿金1248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13870元;支付二原告每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的经济损失14400元;支付二原告每人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此间的养老金1230元,失业金132元;支付二原告每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5040元,养老金3680元,失业金156元,困难补助金600元,医疗费609元,代通知金2774元,救济金900元,每人合计43391元。
被告雪晶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2006年9月30日之后被告雪晶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在被告雪晶公司上班。原告称多次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合同不属实。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1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 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养老金和失业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依据相关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日到期终止。此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所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合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梅、李雪琴自1992年在原临泽淀粉厂工作,2003年原临泽淀粉厂进行改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进行身份置换后与改制后的被告雪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告雪晶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与原告倪梅、李雪琴签订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雪晶公司进行竞聘上岗,原告倪梅、李雪琴落聘,被告雪晶公司终止了与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两原告以临时工身份继续在被告雪晶公司工作,被告雪晶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为二原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5月11日,二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了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雪晶公司与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二原告每人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工作一年按2775元标准计算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483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倪梅、李雪琴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起诉来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梅、李雪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倪梅、李雪琴与被告雪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以临劳人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
2.劳动合同4份,证明原告倪梅于2003年10月8日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1日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续签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原告倪梅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李雪琴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上合同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证人谭德荣的证言,证人是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证明证人自1990年12月原临泽淀粉厂成立即开始上班,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雪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03年企业改制证人与二原告同在被告雪晶公司上班,但不在一起工作。2006年10月,因公司进行竞聘,二原告没有聘上岗,就到柠檬酸车间当临时工,与证人同在提取岗位上工作,原告李雪琴干了两月,又派到精制岗位工作。二原告至2007年才又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
4.证人樊有志的证言,证人是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1999年参加工作。证明2006年至2007年二原告与证人同在被告雪晶公司柠檬酸车间工作,证人当时是技术主管,后证人因工作调动离开,二原告仍在柠檬酸车间工作,两人具体工作时间记不清楚了。
5.证人文军锋的证言,证人是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1992年参加工作。证明证人是淀粉车间蛋白岗位的班长,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原告李雪琴因身体原因从柠檬酸车间调整到淀粉车间与证人一起工作,原告倪梅一直在柠檬酸车间工作。原告李雪琴、倪梅没有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临时工对待,工资与其他职工不一样。
6.证人逯远香的证言,证人是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证明2006年被告雪晶公司重新聘岗,原告倪梅原在淀粉车间,因没有聘到岗,到柠檬酸车间与证人一起工作,原告倪梅是临时工,所拿工资比证人的低。
7.证人张晓梅的证言,证人是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证明2006年10月,原告李雪琴在淀粉车间干临时工,倪梅在柠檬酸车间干临时工,证人是合同工,二原告的工资与证人不同。直到2007年4月,二原告才又和公司签订的合同。
8.证人薛敏的证言,证人系被告雪晶公司的职工,证明1991年与原告李雪琴一起参加工作,2006年被告雪晶公司竞聘上岗,原告倪梅、李雪琴都到柠檬酸车间上班,后原告李雪琴离开,她们都按临时工对待。
9.原告李雪琴的养老金手册及缴费票据,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雪晶公司没有给原告李雪琴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李雪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交纳了2006年1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432.7元,2007年9月3日交纳2007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804.8元。
10.原告倪梅的养老金手册,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雪晶公司没有给原告倪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倪梅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于2007年5月11日交纳了2006年1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432.7元。
经质证,被告雪晶公司对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倪梅、李雪琴提交的4份劳动合同书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德荣、樊有志、文军锋、逯远香、张晓梅、薛敏的证言,被告雪晶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仅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倪梅、李雪琴提交的养老金手册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雪晶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3份,其中一份证明2007年5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与原告李雪琴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订至2011年4月30日;其他二份系与原告倪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倪梅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
2.被告雪晶公司司政发(2006)71号关于终止赵勇等十一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已终止了原告倪梅、李雪琴与其他9名劳动者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3.被告雪晶公司公司发(2012)44号关于终止闫小军等十四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已终止了原告倪梅、李雪琴与其他12名劳动者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两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雪晶公司已通知二原告,终止了与二原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
5.2007年6月、2009年1月、2010年8月、2011年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在被告雪晶公司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劳动合同、被告雪晶公司公司发(2012)44号文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被告雪晶公司司政发(2006)71号文件、工资表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2006)71号文件此前没有见到过,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也没有出示此证据。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上反映的有些人并不是和原告是一个工作车间的职工。
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临泽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雪晶公司企业注册变更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企业出资成员发生变更,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比例,为被告雪晶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雪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阿拉善右旗贵宝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梁大军。又从临泽县社会劳动保险局调取了2006年12月5日被告雪晶公司出具给临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核减原告倪梅、李雪琴等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续的介绍信。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原告认可2012年底从被告雪晶公司领取了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对依职权调取的介绍信,原告不知情。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倪梅、李雪琴提交的4份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3份劳动合同、被告雪晶公司公司发(2012)44号文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告倪梅、李雪琴提交的养老金手册及票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谭德荣、樊有志、文军锋、逯远香、张晓梅、薛敏对二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与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的陈述一致,法庭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倪梅、李雪琴因被告雪晶公司竞聘上岗落聘,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公司以临时工身份工作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雪晶公司企业注册变更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临泽县社会劳动保险局调取的2006年12月5日被告雪晶公司出具给临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核减原告倪梅、李雪琴等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续的介绍信,虽原告对介绍信不知情,但该证据系国家机关提供,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实案件事实,法庭对上述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法庭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1.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原告倪梅、李雪琴与被告雪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从庭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谭德荣、樊有志、文军锋、逯远香、张晓梅、薛敏证言可证实原告倪梅、李雪琴因被告雪晶公司竞聘上岗落聘,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公司以临时工身份工作的事实。虽被告雪晶公司否认与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法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二原告以临时工身份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被被告雪晶公司工作,虽未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雪晶公司辩解此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2.被告雪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此间的双倍工资赔偿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雪晶公司以临时工对待原告,每月只给原告支付600元工资。此间每月工资应发12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72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核发工资的数额和工资受损的证据,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主张二倍的工资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颁布,自2008年1月1日才施行。被告雪晶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劳动合同法》对法律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雪晶公司与二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应给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雪晶公司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未为二原告以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原告倪梅、李雪琴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并非均系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数额是被告雪晶公司应向社保部门缴纳的部分。被告雪晶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最终影响退休时养老金领取的数额,而不是现实就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未交的养老金、失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可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责令被告雪晶公司补缴或申请仲裁裁决解决。而且二原告在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对此申请进行仲裁裁决。法庭认为,二原告应先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或进行仲裁裁决,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4.二原告是否与被告雪晶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二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困难补助金、医疗费、代通知金、救济金是否支持。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次以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续存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雪晶公司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5月1日到期后又续签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再没有续签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二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日到期终止,此后二原告再未到被告雪晶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困难补助金、医疗费、代通知金、救济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对原告主张的2003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雪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日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雪晶公司对终止了劳动合同的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续存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雪晶公司支付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起算2012年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但此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综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雪晶公司仅支付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被告雪晶公司工作,应按照法律规定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社会保险征收管理机关缴纳原告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自行缴纳,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主张的未交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数额,并不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养老金、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等其他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梅、李雪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梅、李雪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荣
审 判 员 左 永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英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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