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倪某某与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人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林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倪某某进入韩林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韩林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人员过剩为由解除与倪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但韩林公司发放倪某某工资时未足额发放。韩林公司未支付倪某某2012年10月份的工资。韩林公司曾扣除过倪某某500元的服装押金,未返还于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2日间,倪某某每周六加班8小时。2012年10月29日,倪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韩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金、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并要求韩林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及返还服装押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353号裁决书,裁决韩林公司应支付倪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3,280元、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799元、支付赔偿金8,800元、返还服装押金500元,对于其他事项未予支持。倪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林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二、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3,880元;三、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费23,190.80元;四、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延时加班费1,254.31元;五、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370元;六、返还服装押金500元;七、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绩效工资1,800元(360元/月×5个月)。
倪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韩林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韩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工资条以及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旨在证明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周末加班小时应为表格中记录的数字乘以2,平时加班小时系表格反映的数字,倪某某同时指出2012年9月显示的基本工资虽在工资表中显示为2,100元,但其实为1,450元,韩林公司实际将岗位补贴中的金额扣除后增加到基本工资一栏;韩林公司对工资条及2012年韩林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倪某某所述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韩林公司违法解除与倪某某的劳动合同;韩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倪某某与韩林公司2012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100元;韩林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5、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倪某某应该享受绩效工资;韩林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韩林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倪某某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倪某某平时上班的考勤记录,并不包含双休日的考勤,因为倪某某在双休日去各家门店工作;倪某某对韩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于倪某某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韩林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倪某某提交的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倪某某认可除周末加班小时及2012年9月基本工资的部分,韩林公司对整个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除周末加班小时及2012年9月基本工资2,100元之外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韩林公司提供的倪某某除周末时间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倪某某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倪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韩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他相关材料的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显示,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为208小时,倪某某认为其实际加班应该为208小时的二倍,倪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阐述,其每周六都在韩林公司各家门店上班,要奔走于上海各郊县,算上路途时间每周六上班要达到17至18个小时,因此其与公司沟通,周六上一天班算两天,因此在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显示为30天或31天全天上班。但韩林公司认为工资表记录的208小时为倪某某的实际工作的时间。结合倪某某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职员,并未对周末加班小时的记录差距如此巨大提出质疑,同时韩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倪某某周末不在本部,故韩林公司并未提供周六的考勤记录,韩林公司作为管理方未提供倪某某的周末考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酌定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2日间每个周六上班8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倪某某认为韩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韩林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认可,并且通知书载明由于韩林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而解除与倪某某的劳动合同,而韩林公司在庭审中则陈述系因倪某某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而将其解雇,对于倪某某无法适应工作,韩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林公司违法解除与倪某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倪某某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在韩林公司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获得2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庭审中,韩林公司认可以4,400元作为倪某某的月工资计算代通金。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林公司应支付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元。
二、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3,88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显示,约定倪某某基本工资为2,100元,韩林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则显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间,未按照2,1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倪某某,存在差额,韩林公司未对差额作出合理解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倪某某主张2012年9月虽然在2012年工资表中显示发放基本工资2,100元,实际韩林公司将后面一项岗位补贴中的款项扣除,增加到基本工资里,仍然按照1,450元发放基本工资,但韩林公司对倪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倪某某作为人力资源部门职员,并未对韩林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基本工资组成向韩林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岗位补贴存在减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倪某某的说法无法采信。根据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韩林公司应支付倪某某工资差额3,230元。
三、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费23,190.80元,倪某某主张应该按照4,85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4,85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岗位补贴、餐补、全勤,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岗位补贴、餐补、全勤等项目,仅约定了2,100元的基本工资,根据倪某某提供的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并未显示倪某某所述的每月都可领取的岗位补贴2,300元,全勤100元、餐补350元,结合倪某某作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职员,其对工资表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应以2,100元作为倪某某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认定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2日离职前每个周六加班8小时,且根据统计其双休日加班232小时,故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应得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100元/21.75/8小时×232小时×2倍=5,600元。根据倪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倪某某确认韩林公司已支付其5,185元加班费,故韩林公司应支付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费415元。
四、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延时加班费1,254.31元,经审查,本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倪某某仅在仲裁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故对于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倪某某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
五、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工资3,370元,倪某某与韩林公司均认可2012年10月工资未发放,但倪某某主张的金额为3,370元,而韩林公司认为应按照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反映的数字2,799元支付倪某某。根据韩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同意支付倪某某4,400元的代通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视为韩林公司认可倪某某月工资可达到4,400元,结合倪某某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情况,4,400元月工资并不存在过高。另,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倪某某工作至22日,因此,折算后,倪某某2012年10月应领取工资3,060.87元。
六、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返还服装押金500元,韩林公司对扣除倪某某服装押金予以认可,并且同意返还倪某某,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韩林公司应返还倪某某扣除的服装押金500元。
七、关于倪某某向韩林公司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绩效工资1,800元(360元/月×5个月)。倪某某主张韩林公司每月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360元的绩效工资,但在韩林公司2012年工资表中未体现出绩效工资,并且韩林公司对双方约定过绩效工资予以否认,倪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倪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800元;二、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30元;三、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415元;四、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060.87元;五、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某所扣除的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六、驳回倪某某要求上海韩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人民币1,800元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倪某某与韩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倪某某上诉称,2012年9月基本工资一栏数额虽未减少,但岗位工资减少,故工资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基数和加班时间有误。倪某某每周六加班16小时,而非8小时。公司同意周六加班工资按4倍计算。倪某某每月实际工资为4,850元,应以该标准作为加班费的基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韩林公司支付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3,880元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190.80元。
韩林公司辩称,韩林公司在倪某某工作期间,已向倪某某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倪某某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450元,后增加至2,100元,故韩林公司无须向倪某某支付工资差额。韩林公司请求驳回倪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时,韩林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倪某某不适应本职工作,故韩林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同意向倪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韩林公司已足额支付倪某某工资,倪某某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依据。韩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韩林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韩林公司表示同意本院按韩林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倪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并无异议,但主张2012年9月韩林公司未按2,100元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该月工资存在差额,但韩林公司2012年9月工资表基本工资一栏显示为2,100元,倪某某关于韩林公司将岗位补贴中的款项扣除、增加到基本工资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倪某某要求韩林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3,88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韩林公司向倪某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230元,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倪某某称其每周六加班16小时,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酌定倪某某每周六加班8小时,并无不当,倪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班工资基数,倪某某主张按4,850元标准计算,该数额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全勤及其他应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倪某某所在岗位执行的月基本工资已作了明确约定,韩林公司虽另支付倪某某岗位补贴等项目,但根据工资单显示的数额,难以认定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100元为基数计算倪某某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扣除韩林公司已支付倪某某的加班工资,韩林公司应支付倪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15元,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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