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兆弘浩轩针织有限公司与钟荣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宁波兆弘浩轩针织有限公司与钟荣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兆弘浩轩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钟荣灯。
再审申请人宁波兆弘浩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弘浩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荣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弘浩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余好枝及两位证人均非兆弘浩轩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赵明火、钟水琴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兆弘浩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公司花名册一份、花名册上载明的公司员工苏景萍、陈桂文调查笔录以及公司六、七、八月工资数据明细表,以此主张赵明火、钟水琴、余好枝均非公司员工,赵明火、钟水琴的证人证言亦不应被采信。经查,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钟荣灯与兆弘浩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中,曾分别找赵明火、钟水琴进行过调查,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赵明火作为证人曾出庭作证。从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及钟荣灯提交的赵明火、董选红调查笔录看,对余好枝在兆弘浩轩公司工作情况表述一致,均能相互印证,而兆弘浩轩公司在仲裁委员会、鄞州区人民法院已依法送达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兆弘浩轩公司提交的公司花名册并无车间工作人员名单,而其提交的工资数据明细表中亦无员工签名,同时,六、七、八月工资数据明细表中员工名单与花名册人员名单差异明显,因此,兆弘浩轩公司以此证明余好枝、赵明火、钟水琴并非公司员工,依据不足。而苏景萍、陈桂文作为技术科工作人员,与在车间工作的赵明火、钟水琴不相识,亦不足以证明两名证人并非兆弘浩轩公司员工。
综上所述,兆弘浩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兆弘浩轩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金 米
审 判 员 周 元 如
代理审判员 杜 海 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周 维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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