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苏州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钱某某与苏州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厂。
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州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钱某某入职苏州某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500元/月,苏州某厂未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8日,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1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钱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钱某某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钱某某构成六级伤残。2012年9月13日苏州某厂向钱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因苏州某厂厂房要拆迁,要求钱某某来厂处理工伤赔偿事宜,钱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答复要求赔偿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钱某某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某厂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5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钱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钱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9月,其入职苏州某厂工作,从事操作工。2011年7月28日,其在工作中发生绞伤事故,2012年4月13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就赔偿事宜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中苏州某厂提出因工厂拆迁要求与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五、六级工伤职工应当按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应当适用赔偿金的规定。仲裁委未按上述规定裁决,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苏州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77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490元、经济赔偿金1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在苏州某厂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苏州某厂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苏州某厂未为钱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钱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苏州某厂支付。苏州某厂对钱某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无异议,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3日,苏州某厂向钱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钱某某就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一并协商处理,2012年10月8日,钱某某回复表示愿意协商处理,但是对工伤赔偿数额有异议;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综上分析,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协商解决劳动合同,故对钱某某提出的苏州某厂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情形。综上,经核算,钱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7125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4575元。至于钱某某请求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62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某厂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5元,合计人民币270827.9元。二、苏州某厂支付钱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50元。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钱某某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xx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钱某某负担。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称工厂要拆迁,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可见本案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77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49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25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某厂答辩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将所有金额打入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钱某某进入苏州某厂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苏州某厂未为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对钱某某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13日,苏州某厂向钱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钱某某就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一并协商处理,2012年10月8日,钱某某回复表示愿意协商处理,但是对工伤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钱某某提出的苏州某厂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意见碍难采纳。至于赔偿标准,钱某某认为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规定。经审查,苏州某厂工厂拆迁,但不符合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等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情形。综上,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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