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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爱国与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戎爱国与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

委托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戎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爱国,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周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戎爱国与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下岗职工留职定补协议》,主要内容为:1.留职定补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2.留职定补期间,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戎爱国生活费471元。2009年8月,江南公司为戎爱国向社保机构办理了退休报审手续,2009年9月,戎爱国退休并领取退休证。2013年4月戎爱国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江南公司支付被克扣七年的下岗生活费14685.12元,以及一次性住房补偿费,并承担相应仲裁费用。南京机电产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后戎爱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公司:1.足额支付被克扣长达近七年的下岗生活费261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对其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额依法重新核定并赔偿损失;4.对其持有的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法进行分红或清退、补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戎爱国在原审审理时当庭陈述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主张重新核定其养老金额并赔偿损失及对其持有的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红或清退、补偿。该部分诉请系其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戎爱国所主张的被克扣的下岗生活费系未按《下岗职工留职定补协议》约定每月471元足额给付的部分,原审庭审中,戎爱国未能举证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下岗职工留职定补协议》、银行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待岗协议书、住房证明、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关于妥善安置拆迁职工的具体意见、股权证持有卡、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2003年-2009年戎爱国相关月份生活费明细一览表、退休养老金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终止,至2013年戎爱国才提起劳动仲裁,且其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戎爱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戎爱国在诉讼中增加的重新核定退休时的养老金额并赔偿损失,以及对其持有的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红或清退、补偿的诉讼请求均已超出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戎爱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戎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其生活费实际每月只发270元,未足额发放,现要求江南公司按照当时约定的每月471元补足,共计26712元。2.2009年9月其按照有害工种退休,当时未发放独生子女费3600元或退休工资每月增加5%。3.1999年6月,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确定了对未参加福利分房的老职工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400元,按照规定其应享受8万元,且其当时并未放弃该权利。4.2005年公司改制,其于1997年6月20日也入了股,现要求公司计算其相应股份,明确股份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其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辩称:1.戎爱国在退休前,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向其发放足额了生活费,后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和内退手续,且按照内退待遇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故公司不存在克扣其生活费的事实。戎爱国关于克扣生活费的主张,实际是公司为其代缴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戎爱国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而其在2013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且其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江南公司补充陈述: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后来有涨幅,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给戎爱国的生活费有时多于471元,且戎爱国实得生活费与其存折上的数额能够对应。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戎爱国于2009年9月退休后至2013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未向江南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戎爱国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戎爱国于2009年9月领取退休证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于2013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戎爱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戎爱国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戎爱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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