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难波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保华,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下称南宝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保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本市从业人员。1995年5月13日,赵某某进入南宝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管理厂长。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赵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0元。2010年4月18日,赵某某发生伤害事故。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建议赵某某休息至2012年11月。2010年12月1日,赵某某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区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赵某某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南宝公司按每月4,180元标准支付赵某某工资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起,南宝公司按赵某某月工资的60%(每月2,508元)支付赵某某工资至2012年4月。
另查,2012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期间,赵某某回到南宝公司上班。
2012年10月31日,赵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0日,该委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002号裁决书作出南宝公司应支付赵某某2011年9月、10月疾病休假工资差额3,344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疾病救济费10,032元、2012年9月份报酬3,300元,赵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南宝公司不服,遂诉诸法院。
南宝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赵某某发生伤害事故。2010年12月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某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至2012年4月已逾二年。按照法律规定,赵某某享有的待遇早已结束,南宝公司要求赵某某体检返岗工作,由南宝公司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如无法工作,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赵某某不予配合,仅向南宝公司提交病假单,继续在家休息,因此南宝公司停发工资。2012年9月14日,赵某某在既提交病假单的情况下,又到南宝公司处要求上班。南宝公司要求赵某某进行体检以便安排工作,但其仍不配合。因未提供劳动,故南宝公司无义务支付其工资。现南宝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某:1、2011年9月、10月疾病休假工资差额3,344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疾病救济费10,032元;3、2012年9月报酬3,300元。
赵某某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企业应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本案中,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建议赵某某休息至2012年11月,2011年9月起南宝公司按赵某某月工资的60%(每月2,508元)支付赵某某工资至2012年4月,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法院确认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为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1年4月19日至10月18日为疾病休假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13日为疾病休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012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期间,赵某某回南宝公司处上班,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南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某某2011年9月、10月的疾病休假工资差额、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疾病救济费、2012年9月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实后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1年9月、10月的疾病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584元;二、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疾病救济费人民币10,032元;三、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2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3,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
南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宝公司上诉称,赵某某的部分伤病被认定为不属工伤,其因疾病或非因公负伤应享有的病假期间应从2010年4月起算,截止至2012年4月底,赵某某已经享受超过24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病假和相关待遇,然原审无视前述事实,未区分工伤与病休二种截然不同的待遇致判决错误。再者,南宝公司要求赵某某进行体检并根据体检结果安排工作的要求完全合理,然原审径行判决南宝公司支付赵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如其诉请。
赵某某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0年12月1日,嘉定区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2010)字第6976号《工伤认定书》,其上载明,赵某某2010年4月18日在工作中搬运机器时,不慎扭伤腰部。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脊髓型颈椎病……”。嘉定区人保局遂认定:对赵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5日,嘉定区人保局出具嘉定人社更字(2011)第021号《更正通知书》,其上载明“对赵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工作中所受到的“急性腰扭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赵某某属因公致残程度七级。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嘉定区人保局对于南宝公司抗辩的“脊髓型颈椎病”属赵某某自身疾病一节已充分注意,并仅就赵某某的“急性腰扭伤”认定为工伤。继而,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赵某某的伤情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因工致残七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上载明,如不服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可从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南宝公司如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南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系该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赵某某理应享受因工致残七级的工伤待遇,原判据此认定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为赵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正确。同时根据赵某某的工龄,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4月19日至10月18日属疾病休假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南宝公司不顾赵某某因公负伤之事实,仅以其自身疾病为由要求从2010年4月起计算赵某某因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病假期间,显然过于苛刻,有违用人单位应尽之社会责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9月,赵某某回到南宝公司,南宝公司亦可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南宝公司以赵某某拒绝体检为由拒付9月的工资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南宝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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