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超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超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逸。
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桐,被上诉人张超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张超逸应聘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营销经理一职。当日,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收取了张超逸材料费100元,履约保证金300元。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为张超逸填写了《生命人寿[长江之战]营销管理干部应聘面试表》,面试通过后,张超逸即参加了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安排的三天筹备培训。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筹备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以及相应的待遇与考核,双方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张超逸按协议约定提交了营销员佣金账户声明确认书、保险代理人诚信授权书等文件。期间,张超逸按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安排工作,该公司对张超逸的出勤率等进行了考核,并按考核结果发放张超逸报酬。2011年10月31日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向张超逸发放4336元,同年11月25日发放4336元,12月22日发放2519.68元,12月23日发放11166.99元,2012年1月20日发放160.15元,同年2月24日发放25.02元,3月27日发放180元,4月25日发放210.13元。2011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张超逸参加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在其南京本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6楼)举行的例行早会期间,该公司组织扳手腕活动,张超逸在进行扳手腕活动时受伤。当日,张超逸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出院,12月31日后未再至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上班。2012年8月28日,张超逸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确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14日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2)5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9月19日,张超逸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张超逸以仲裁庭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未能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申请终结该仲裁。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仲案字[2012]第54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仲裁审理。后张超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内部收据、《生命人寿[长江之战]营销管理干部应聘面试表》、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系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有用工主体资格。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与张超逸系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虽与张超逸在《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中约定不是劳动关系,招用张超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但张超逸在该公司接受该公司管理,由其安排张超逸参加培训、开会等工作。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按照对张超逸出勤率的考核结果计发张超逸报酬,张超逸的工作内容和成果已成为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自2011年7月26日起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张超逸要求确认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超逸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自2011年7月2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对张超逸的出勤进行考核,并按考核发放其报酬,但实际上公司依据张超逸的个人及团队业绩,另加出勤补贴而综合核算报酬,而非依据出勤率考核发放,且张超逸于2011年10月29日受伤后未上班,故其2011年12月的报酬也非考勤发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关系为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协议无论从程序、形式还是内容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与我国民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相悖。故依据该协议双方系代理关系,而不应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超逸的工作内容和成果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进而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的逻辑混乱,因双方系代理关系,故张超逸的工作内容和成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是代理人的工作职责,不能因此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超逸辩称: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受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其劳动成果系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亦按时发放工资,从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且双方签订的《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明确了其工资按照考勤发放,虽该协议约定双方系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此并不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从实质上来说,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张超逸提交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证明其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展业证系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准许性证件,只有持有该证件的人才能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公司内部人员没有该证件,故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而非确认身份从属关系的证明,故该证据对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明力。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张超逸陈述以下事实: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发放报酬均通过其确认的佣金账户62220243010xxx561发放,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9月至11月是筹备期,不需要做业务,后期的是固定工资加业绩提成,2011年12月22日的2519.68元是工资,因团队人数达到标准而发的财补津贴,12月23日的11166.99元属业绩提成。其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2年10月28日。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陈述:张超逸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载明的“工资”是因银行只有“工资”的科目,而无佣金的科目。双方一致认可,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向张超逸发放报酬均是延后一月发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超逸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保险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高级营销经理筹备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该协议系张超逸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予以采纳。(二)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发放给张超逸的报酬数额和支付形式上看,前两个月发放的报酬属于筹备期所得,此后发放数额不等且相差较大的报酬,应是与其保险业绩、团队人数提成计算有关,并通过佣金账户的形式支付,该报酬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有本质的区别。虽张超逸提供其工资账户明细中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所发的报酬显示为“工资”,但该报酬系银行代发,显示为“工资”只是银行科目设置问题,并不影响该报酬的实际属性,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规定。故本院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提出不能以张超逸的劳动成果和内容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第六条规定,公司应当保证保险营销人员完成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每年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因此,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对张超逸的培训和管理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符合法律规定。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对张超逸的培训和管理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并不能因此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超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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