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威建材(东莞)有限公司与方义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双威建材(东莞)有限公司与方义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威建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陈丽冰,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洲。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威建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义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方义洲入职双威公司,任维修电工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3月28日至4月28日止。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月及岗位津贴1500元/月构成。
2012年4月2日,方义洲发生受伤事故。方义洲于2012年4月2日至6月7日在东莞市中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被诊断为:右环、小指严重砸伤,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手背、手掌挫裂伤。2012年4月12日该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9日至9月11日期间,方义洲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2年9月19日,方义洲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2012年12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方义洲作出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2013年1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方义洲作出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5360元。
双威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方义洲支付2012年3月至5月工资5013.32元、6月份工资2593.3元、7月份工资2483.74元、8月份工资2483.74元、9月份工资1292.07元、10月份工资378.98元、11月份工资2483.74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方义洲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方义洲已领取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6.17元。
关于方义洲上班及加班时间,双方确认3月29日上班13.5小时,其中加班5.5个小时;3月30日上班13.5小时,其中加班5.5个小时;3月31日(星期六)上班12个小时、4月1日(星期日)上班9个小时,4月2日上班4小时。但双威公司认为4月4日为清明节,3月31日及4月1日属于正常调休上班,故方义洲3月31日加班应为4个小时、4月1日加班应为1个小时。
关于计算方义洲工伤待遇的工资,方义洲认为应按照3801元/月为计算标准。双威公司则认为按照2600元/月为计算标准(基本工资是1100元+岗位补贴1500元)。
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三、清明节: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3月31日(星期六)、4月1日(星期日)上班。”
2012年12月12日,方义洲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双威公司支付方义洲: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71元(3801元/月×11个月-14740元=2707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16元(3801元/月×4个月-5488元=97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15元(3801元/月×15个月 =57015元);4.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92.4元(3801元/月÷30天×172天=21792.4元);5.2012年10月、11月工资7602元。
2013年1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方义洲与双威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双威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方义洲相关款项合计54593.83元,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0元/月×6个月-13866.17元=1733.8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00元/月×11个月-14740元=138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元/月×15个月=39000元。三、驳回方义洲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再查明,根据方义洲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对双威公司开设于广东发展银行东莞中堂支行账户***中存款80000元进行冻结,当天实际已冻结8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义洲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工时卡、裁决书、送达回证、保全费发票,双威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表、方义洲银行流水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二、双威公司应否向方义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三、双威公司应否向方义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对于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争议较大,没有关于加班工资的具体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方义洲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岗位补贴为1500元/月,对应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5天,折算方义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基数为6.32元/小时{1100元/月÷21.75天÷8小时}。由于方义洲只上班4.5天即发生工伤,无法确定方义洲每月的实际出勤情况,亦无法确定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且方义洲所实际上班的4.5天包含周六、周日时间及半天法定节假日时间,简单以该4.5天的应得工资推算方义洲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方义洲的工伤待遇基数不合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方义洲已实际出勤的情况及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方义洲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49.26元/月{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1500元/月}。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确定方义洲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故双威公司应当向方义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扣减已支付的13866.17)7429.39元{3549.26元/月×6个月-13866.17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双威公司为方义洲购买工伤保险的基数与方义洲月平均工资存在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双威公司应当向方义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01.86元{3549.26元/月×11个月-1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837.04元{3549.26元/月×4个月-5360元}。方义洲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义洲诉请双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双威公司应当向方义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38.9元{3549.26元/月×15个月},方义洲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方义洲与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双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义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7429.39元;三、限双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义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83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38.9元;四、驳回方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双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合理,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合同工资26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方义洲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月平均工资为3549.26元/月是不合理的。方义洲与双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5天,原审法院酌定的工作时间远多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缺乏依据。方义洲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双威公司,4月2日发生工伤。方义洲的实际上班时间为4.5天,还在试用期,凭4.5天的考勤记录来折算方义洲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不客观的。参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0813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1734.42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差距较大。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威公司支付方义洲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3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额5040元;2. 方义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方义洲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方义洲的月工资标准为3549.26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此基数计算方义洲的工伤待遇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威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方义洲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计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方义洲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岗位补贴为1500元/月,对应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5天;即方义洲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600元/月。由于方义洲上班4.5天即发生工伤,且实际上班的4.5天包含周六、周日时间及半天法定节假日时间,双威公司要求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600元/月为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与上班4.5天包含加班时间的实际不符,应为不合理。由于方义洲只上班4.5天即发生工伤,且实际上班的4.5天包含周六、周日时间及半天法定节假日时间,简单以该4.5天的应得工资推算方义洲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方义洲工伤待遇基数,亦不合理。由于方义洲只上班4.5天即发生工伤,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方义洲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方义洲已实际出勤的情况及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酌定方义洲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并据此计算方义洲月平均工资为3549.26元/月{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1500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方义洲月平均工资为3549.26元/月,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方义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2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83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38.9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威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威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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