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四川省钢锉厂与钟天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404


四川省钢锉厂与钟天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钢锉厂。

  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天志。

  委托代理人邱明华。

  委托代理人袁朝云。

  上诉人四川省钢锉厂因与被上诉人钟天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天志是四川省钢锉厂的职工。1996年四川省钢锉厂改制,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四川省钢锉厂因故停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四川省钢锉厂每月支付钟天志生活费650元。2010年5月1日,四川省钢锉厂在《成都日报》刊登公告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钟天志在2010年5月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2011年12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终止的日期为2011年11月。

  同时查明,原审法院已判决由四川省钢锉厂向钟天志支付生活费650元/月,支付生活费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

  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四川省钢锉厂未缴纳钟天志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3日,四川省钢锉厂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次日,青白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钟天志办理了退休手续,月基本养老金2314.29元。2013年2月,原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2012年因政策性调资244元,调资后钟天志的月基本养老金2558.29元。2013年1月再次调资214元,调资后的月基本养老金2772.29元。

  再查明,钟天志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16日因左足第2、3跖骨骨折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三级甲等)治疗,花去医疗费13146.02元。

  2012年5月25日至6月4日,钟天志因左足第2、3跖骨骨折术后愈合,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三级甲等)治疗,花去的医疗费7219.25元,青白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四川省钢锉厂补缴了钟天志的社会保险费后已为其报销,报销比例为89%。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明材料、(2012)青白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医疗账户明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情况说明、退休综合查询单、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钟天志符合上述情形,四川省钢锉厂不得与钟天志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前,四川省钢锉厂应当依法为钟天志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四川省钢锉厂未缴纳钟天志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造成钟天志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钟天志不能如期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四川省钢锉厂承担。对钟天志要求四川省钢锉厂支付医疗费、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13146.02元-个人自付金额1162.35元)×报销比例89%=10665.47元;2、退休金:(1)、2011年12月2314.29元;(2)2012年1-12月2558.29元/月×12个月=30699.48元;(3)、2013年1月应为2772.29元,但是,钟天志请求按照2558.29元计算,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故2013年1月按2558.29元计算。综上所述,钟天志的医疗费、退休金合计4623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四川省钢锉厂向钟天志支付医疗费、退休金46237.5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钢锉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省钢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如期退休并非上诉人的过错,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办理。而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1)成民终字第5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又判决上诉人支付退休金和医疗费,是错误的。法院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以后就不应当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且被上诉人钟天志的委托代理人袁朝云的身份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理人资格,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天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11)成民终字第5042号判决中,判令四川省钢锉厂向钟天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四川省钢锉厂向钟天志支付的是双方于2011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月之间,钟天志未能领取的退休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与退休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四川省钢锉厂认为钟天志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就不能领取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退休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上诉人钟天志的委托代理人袁朝云的身份问题。经审查,二审中上诉人钟天志提交了一份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槐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推荐函,推荐袁朝云作为钟天志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袁朝云具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钢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