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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加合作苏州枫华高级中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2


孙某某与中加合作苏州枫华高级中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加合作苏州枫华高级中学校

上诉人孙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中加合作枫华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枫华中学)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12月15日,孙某某在工作中发生摔倒事故受伤,受伤的医疗费用由枫华中学承担。2011年9月13日,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某2010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所受的左腕外伤为工伤。2011年12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可以安装义齿。2012年1月4日,孙某某向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枫华中学的劳动关系,并由枫华中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598.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4.6元,车费200元)及鉴定费230元。2012年3月16日,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1、枫华中学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4元;2、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孙某某与枫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裁决后,双方未提起诉讼。枫华中学支付了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4元,孙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1月24日,孙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人仲不字(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且部分请求事项本委已有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故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答辩书、吴江市企业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枫华中学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以及孙某某、枫华中学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枫华中学支付两年零一个半月工资50175元;2、枫华中学支付两颗牙齿的医疗补助费、伤残补助66640元;3、枫华中学支付左腕骨折的赔偿金33320元;4、枫华中学支付侵权费30000元、车旅费60000元、医药费365元、伤残鉴定费230元、重装牙齿费用5000元及租车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两年一个半月工资50175元的主张,孙某某认为“我听说了解雇了,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那就应当支付一年到二年的工资”,该主张于法无据,并且在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案中,孙某某主动提出与枫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孙某某与枫华中学解除劳动关系,故孙某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两颗牙齿的医疗补助、伤残补助66640元主张,2011年9月13日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左腕外伤为工伤,未显示原告两颗牙齿脱落属于工伤,孙某某基于工伤请求支付两颗牙齿脱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左腕骨折的赔偿金33320元的主张,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了裁决,枫华中学已实际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4元,孙某某也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伤残鉴定费230元的主张,孙某某已在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案中主张,现仲裁裁决已生效,孙某某再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支付车旅费60000元、医药费365元、重安牙齿5000元、租车费20元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侵权费”30000元的主张,孙某某的理由是枫华中学在仲裁答辩书上冒充自己签名,枫华中学是否冒充孙某某在仲裁答辩书上签字,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牙齿受伤问题未审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上本人的签名时间是2012年7月1日,而非2012年6月30日。本人在寻求理赔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1、枫华中学支付两年零一个半月工资50175元;2、枫华中学应支付两颗牙齿的医疗补助费、伤残补助66640元;3、枫华中学应支付左腕骨折的赔偿金33320元;4、枫华中学侵权费30000元、车旅费184200元、医药费365元、伤残鉴定费230元、重装牙齿费用5000元及租车费20元。

被上诉人枫华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枫华中学与孙某某一致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孙某某未再去枫华中学上班。枫华中学对孙某某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也已经结清,且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孙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孙某某以其“听说解雇了,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那就应当支付一年到二年的工资”而要求枫华中学再支付两年零一个半月工资5017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应支付其两颗牙齿的医疗补助费、伤残补助6664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左腕外伤为工伤,并未明确牙齿脱落构成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某的左腕伤残等级为拾级,可以安装义齿。故对孙某某主张两颗牙齿脱落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左腕骨折的赔偿金33320元的上诉请求,枫华中学根据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支付了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4元,孙某某也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又重复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侵权费30000元、车旅费184200元、医药费365元及租车费20元的上诉请求,因侵权赔偿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不予理涉。至于其他费用,孙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伤残鉴定费230元的上诉请求,因枫华中学为孙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枫华中学不是支付主体,且孙某某已在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23号案件中主张过,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现又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要求枫华中学支付重装牙齿费用5000元的上诉请求,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在本院多次做枫华中学化解矛盾工作后,枫华中学从维护社会和谐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孙某某重装牙齿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考虑到二审中枫华中学自愿补偿孙某某重装牙齿费用5000元,故二审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加合作苏州枫华高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补偿款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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