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
原告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办公岗位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为应付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双方签订月工资为1160元的劳动合同一份。后被告利用人事经理职务便利将工资“1160”篡改成为“7160”。事实上,1160元是最低工资标准,所有的员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资均为1160元,实际均未按照该标准计付。2013年2月1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的工资结算一栏明确载明“工资结算、借款均已清”,这说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全部付清。后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0552元,劳动仲裁部门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0552元。
被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发放,剩余部分年底一次付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由被告保管,而系原告公司财务保管,至于合同有无篡改及由谁篡改被告均不知情;离职申请表中“结算”一栏并非被告书写,系事后原告添加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任原告公司人事经理一职。2013年2月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任职期间,被告实际领取工资58855元。被告按照离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手续,该表中工资结算一栏由公司财务填写:“工资结算,借款均已清”,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批复,被告在表格最后一栏“离职人签字”一行内签字。2013年2月27日,被告诉至本院,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按照年薪10万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232元,后因原告出示劳动合同,被告撤诉。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足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30552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5日作出台路劳某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30552元。原告于同年6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同年7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路劳某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民事起诉状、发放清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案卷、存款凭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虽就劳动合同篡改问题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离职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双方已就工资结算情况进行了核查。被告虽辩称离职申请表中“工资结算”一栏中的内容并非其书写,系事后添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离职申请表中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应当有注意的义务,离职申请表在表格设计上已包含离职对工资结算情况,即在被告离职时已提示被告注意工资结算问题,若存有工资未结算清等相关情形,被告应在离职表内予以备注以保障自身相关权益;而被告供职原告公司前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应充分知晓离职手续办理流程,现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一栏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离职申请表中内容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针对被告辩称其月工资为7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就劳动报酬约定的金额确实存在涂改痕迹,现原、被告均主张系对方涂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确实存在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160元每月,但实际发放金额远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曾经的人事经理,代表公司填写上与上述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对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并且被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一次仲裁庭审过程中,对于其实际领取工资金额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台州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0552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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