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汤某某与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汤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某某公司)聘请乙方(汤某某)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第三条甲方以月薪方式支付薪酬为3000元每月;第四条工作期间购买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第五条乙方义务:…3、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在外从事与甲方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任何工作。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私人处从事工作。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私下与公司其他职员在外从事其他任何工作或经济活动;…第九条赔偿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伤害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个季度的工资(按照事发时乙方上一个季度的工资计算)作为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一个季度的工资(按照事发时乙方上一个季度的工资计算)作为赔偿甲方损失。”同日,汤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就汤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为:“…第三条乙方(汤某某)承诺在甲方(某某公司)任职期间,自觉维护本企业的利益、严格遵守甲方保密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如有违反,严格按照甲方相关制度的规定承担责任;第四条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第五条1、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得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2、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日起满3周年。3、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条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的二倍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合同签订后,汤某某依约在某某公司处技术部门工作。诉讼中,汤某某出示了2012年3月20日的员工离职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的内容为汤某某入职日期2011年11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离职事由为辞退。该结算单上有管理技术部门的副总经理潘小龙的签字、生产车间主任蔡彪的签字以及分管仓库的陈朝新签字。某某公司对离职结算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辞职栏是汤某某自行勾画的。汤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离职本人栏“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某某公司的劳动服务关系”上签名。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的证明以及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主张汤某某在2012年4月份开始便在与某某公司具有竞业关系的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汤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解除了与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7日,汤某某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工资217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元…”。汤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涂志军在2012年3月21日之后曾给汤某某打过电话,要求汤某某回某某公司处上班。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汤某某邮寄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汤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汤某某与某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可认定汤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汤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上有某某公司分管技术部门的副总经理潘小龙的签字、生产车间主任蔡彪的签字以及分管仓库的陈朝新签字,并显示有汤某某考勤工资结算的情况,汤某某有理由相信潘小龙等人系代表某某公司解除与汤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某某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汤某某的离职并未经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人事部门的同意,且某某公司在得知汤某某离职后曾以电话、邮寄的形式要求汤某某返回公司上班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某某对员工应聘、解聘的管理制度尤其是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由法定代表人、人事部门决定的规定是知情的,汤某某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等人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的签名应当是经过了某某公司管理层研究同意的,故对汤某某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3月21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解除与汤某某劳动关系后再以电话、邮寄等形式要求汤某某返回某某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汤某某重新发出聘请邀约,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汤某某2012年3月份的工资,依据汤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汤某某2012年3月份工资3000元。汤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就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汤某某一个季度的工资)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也对某某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汤某某主张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3000元/月×3月)的主张,予以支持。汤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097.14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对汤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反诉中提出汤某某因违反竞业限制应赔偿某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继续履行汤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某某公司在支付汤某某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到了汤某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而无须在汤某某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但对汤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实际支付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密费包含在汤某某的工资中,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汤某某的工资组成中已经包含保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规定,由于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汤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排除了汤某某在竞业限制约束下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关于汤某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条款对汤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汤某某工资30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汤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三、驳回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某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汤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汤某某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097.14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和支持。
某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只有未办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才受理,汤某某的上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劳动合同因公司辞退汤某某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辞退汤某某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辞退行为,“员工离职结算单”是汤某某拿的,事由栏中的辞职是汤某某自行勾画的;2、“员工离职结算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规定;3、汤某某拒绝回来上班的事实证明汤某某早就有离职的主观故意;4、汤某某仅工作了20天,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发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上诉人并未辞退汤某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错误;6、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且没有给汤某某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要求支付9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汤某某到与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就职,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汤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二份证据:
1、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制订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
2、某某公司原员工孟祥凯、吴初先的离职手续和程序;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员工离职要经过公司总经理审批,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决定。
汤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了某某公司员工通讯单一份,拟证明涂志军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只是公司顾问。潘小龙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权辞退员工。
经质证,汤某某认为吴初先辞职的时间在其离开公司之前,某某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都是虚假的。某某公司对汤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小龙是公司副总经理,无权作出决定辞退员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汤某某虽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已公示或已发放给给汤某某,且凭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孟祥凯、吴初先的离职手续和程序不能实现某某公司与汤某某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及汤某某系自动离职的证明目的。因某某公司对汤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实现汤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3年8月20日在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进行调查。该所陈述,汤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交纳的6个月的养老金2131.2元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按缴费基数1776元/月,20%的比例缴纳的。如果单位缴纳了养老金则单位和个人的缴纳比例分别为20%和8%。汤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交纳的医疗保险费687.6元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按6.5%的比例缴纳的。如果单位缴纳则缴费比例高于6.5%。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汤某某认为应按缴费基数1800元计算。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4个:1、如何认定汤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某某公司辞退还是汤某某自动辞职?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未支付工资3000元及判决某某公司支付9000元赔偿金有无依据?3、汤某某要求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4、汤某某到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就职,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第1个焦点,汤某某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上有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及分管仓库负责人的签名、并载明了汤某某考勤工资结算的情况,且在事由栏中的“辞退”一项上进行勾画。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由栏中的“辞退”一项是汤某某自行进行勾画,其在二审提供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亦不能证明离职必须经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人事部门的同意,故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3月21日因某某公司辞退而解除。
关于第2个焦点,根据“员工离职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情况,汤某某2012年3月仅工作了17天,工资为1961元,加上其他退回的款项共计为2179元,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支付汤某某3000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汤某某造成伤害的,支付一个季度的工资作为赔偿汤某某的损失。根据该条约定,某某公司支付一个季度赔偿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违反约定解除合同,二是解除合同给汤某某造成了伤害,存在损失。某某公司虽违反约定解除合同,但一审查明汤某某于2012年4月就已经在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汤某某被辞退后到再次就业期间在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一个月的情形下,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汤某某一个月未就业的损失3000元。
关于第3个焦点,汤某某在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且如果单位缴纳,汤某某已交纳的数额并未超过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汤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76元,单位缴费比例为20%,即某某公司每月应为汤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355.2元(1776元/月×20%)。汤某某补缴医疗保险的缴费为每月114.6元。某某公司应为汤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合计为2208.06元(355.2元/月+114.6元/月×4.7月),该2208.06元因汤某某已经实际支付,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汤某某。因某某公司未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造成汤某某的实际损失是2208.06元,汤某某要求按1800元的缴费基数计算没有依据。
关于第4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汤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汤某某支付给某某公司一个季度的工资作为赔偿。根据该条约定,汤某某支付一个季度赔偿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二是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汤某某离开某某公司后到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但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汤某某到岳阳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某某公司要求汤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认为汤某某系自动辞职,其不应支付赔偿金及汤某某应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即驳回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汤某某工资2179元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208.06元;
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康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汤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上述款项限岳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莉 茜
审 判 员 周 华 良
审 判 员 蒋 立 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武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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