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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兵华与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9


汪兵华与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兵华。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昔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兵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工作岗位:汪兵华于2002年10月4日入职利创公司,任仓库副主管。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三、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利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汪兵华被解雇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汪兵华确认利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利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剔除前12个月加班工资后计得汪兵华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4,079元。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10月15日,汪兵华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先后两次与一女员工发生亲密接触。2012年10月20日,利创公司以汪兵华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汪兵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因赔偿金、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汪兵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了汪兵华该申诉。五、仲裁请求:汪兵华诉请:1.依法裁决利创公司支付汪兵华违法解雇赔偿金94,500元;2.依法裁决利创公司支付汪兵华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8,5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25元;3.依法裁决利创公司支付汪兵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休假工资5,0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利创公司向汪兵华支付2012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共8,025元、年休假工资3,073元;3.驳回汪兵华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利创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汪兵华确认2012年9月份的工资为4,61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为3,415元。利创公司同意支付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汪兵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利创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工资表、光碟、公告,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利创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另,利创公司同意支付汪兵华2012年9月工资4,610元,2012年10月工资3,41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创公司解雇汪兵华是否合法、利创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兵华拖欠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利创公司应支付汪兵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首先,关于汪兵华是否知晓利创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汪兵华向原审法院反映称其对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知情。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有利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00082)为证。该合同第八页载明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确认汪兵华知晓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

关于利创公司解除与汪兵华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汪兵华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先后两次与一女员工发生亲密接触。汪兵华的上述行为虽未给利创公司带来直接损失,但汪兵华作为一个有妇之夫在利创公司的办公场所实施上述行为确实有违社会公德,有伤风化。结合利创公司提供的《利创鞋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七章第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时解除劳动合约不予任何赔偿。(9)在公司内有妨害风化行为者”,原审法院认定汪兵华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审法院认定利创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汪兵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汪兵华诉请利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雇赔偿金94,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创公司是否应支付汪兵华拖欠2012年9月及10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的前提应为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已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现汪兵华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亦无证据证明利创公司已被责令限期支付后拒不支付,故对于汪兵华诉请利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创公司应支付汪兵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关于汪兵华诉请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汪兵华于2002年10月4日入职利创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与利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汪兵华2011年应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应休假天数为8天。对此,利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汪兵华已休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或已向汪兵华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利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汪兵华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的工资表,汪兵华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工资表,剔除12个月加班工资后计得汪兵华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9元。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利创公司应支付汪兵华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79元/月÷21.75天×13天×200%=4,87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汪兵华与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兵华2012年9月份的工资4,61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415元;三、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兵华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76元;四、驳回汪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汪兵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汪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兵华在职期间没有给利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被解雇的条件,一审仅以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解雇汪兵华的标准对汪兵华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利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94,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利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利创公司是否应向汪兵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汪兵华入职利创公司,应严格遵守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由于汪兵华在上班期间存在不当行为,违反了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利创公司的规章制度,利创公司可解除与汪兵华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利创公司解除与汪兵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利创公司无需向汪兵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汪兵华要求利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兵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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