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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尊法与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8


王尊法与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尊法。

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尊法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双方无争议事实。王尊法自2009年2月进入顺风达公司工作,从事清仓岗位。2011年12月28日,王尊法在船底清理黄沙时,右脚踝被吊机抓斗碰伤,致右脚踝骨骨折。2012年1月9日王尊法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0月19日王尊法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2012 年1月30日王尊法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王尊法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王尊法发生工伤后,顺风达公司共计向王尊法付款21 000元,其中包含了16 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5 000元借款,另顺风达公司已向王尊法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顺风达公司认可尚有300元鉴定费、42元的交通费及312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未向王尊法支付。王尊法、顺风达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因就工伤待遇支付存有分歧,王尊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

二、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王尊法工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多少?原审法院认可王尊法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的事实,对王尊法工资的具体数额,结合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双方提供的工资清单,经核算,王尊法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 791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1 683元。(二)王尊法的停工留薪期为多长?结合王尊法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综合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王尊法停工留薪期为10.3个月。(三)顺风达公司是否向王尊法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顺风达公司已向王尊法支付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尊法住院共计12天,顺风达公司还应支付王尊法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尊法起诉称:王尊法自2009年2月进入顺风达公司工作,从事清舱岗位。王尊法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  4 009元,每月8日和28日分两次现金领取(分别为1 310元的基本工资和约2 699元的计件工资)。2011年12月28日,王尊法在清理船底黄沙的工作中受伤,致右脚踝骨骨折。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月30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尊法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尊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就工伤赔偿事宜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王尊法不得已提出劳动仲裁,但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判令:一、顺风达公司支付王尊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081元(4 009元/月×9个月=36 081元);二、顺风达公司支付王尊法停工留薪期工资41 293元(4 009元/月×10.3个月=41 293元);三、顺风达公司支付王尊法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23 824元(2 978元/月×8个月=23 824元);四、顺风达公司支付王尊法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12元、交通费42元;五、顺风达公司与王尊法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各项合计10 1977元。

顺风达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对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王尊法的工作岗位以及王尊法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王尊法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支付请求也无异议,且同意与王尊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王尊法的其它几项诉讼请求,顺风达公司提出: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王尊法社保的缴费工资基数1 685元/月计算;二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间过长,月工资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月工资应为1 310元;三是王尊法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顺风达公司已经支付;四是王尊法主张的医疗费系王尊法自己造成,顺风达公司不应承担。综上,顺风达公司诉请判令:顺风达公司支付王尊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5 165元(1 68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 930元   (1 31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   (2 977.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2 977.50元/月×4个月),合计42 915元,扣除已经支付王尊法的21 000元,顺风达公司还应支付王尊法为21 915元。

针对顺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尊法答辩称:1.顺风达公司没有按照王尊法的实际工资数额为王尊法缴纳社保,缴费基数不足的责任应由顺风达公司承担,顺风达公司应按照王尊法的实际工资数额向王尊法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停工留薪期有医院的病休证明为证,对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应以王尊法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准,而非基本工资;3.顺风达公司没有支付王尊法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尊法请求的医疗费系因治疗工伤产生,顺风达公司应该支付;4.顺风达公司已支付王尊法21 000元属实,其中16 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5 000元系借款;5.顺风达公司尚有2 000元押金没有退还王尊法。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王尊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王尊法因在顺风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王尊法诉请,依照法律规定,王尊法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为9个月本人工资。王尊法工伤前月均工资为3 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 119元  (3 791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工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 977.50元/月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 910元(2 977.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 910元(2 977.50元/月×4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其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王尊法停留薪期为10.3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王尊法工伤前月均工资为1 683元,王尊法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   17 334.90元(1 683元/月×10.3个月)。4.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和交通费42元。5.鉴定费300元。对上述应付款项,顺风达公司已向王尊法支付了21 000元,该款理应予以扣除。另王尊法、顺风达公司合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尊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4 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 334.90元、医疗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2元和鉴定费300元,合计75 987.90元,该款扣除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尊法21 000元后,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尊法54 987.90元;二、确认王尊法与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顺风达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尊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清舱岗位。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每月平均领工资4 009元。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的8号、28号分两次现金签字领取,分别为1 310元的基本工资和约2 699元的计件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两项内容有异议,应予撤销,对原判的其他判决内容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081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1 29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顺风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计时工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的工资形式是计时工资;上诉人对工资条上已经实际领取的工资进行签字确认且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工资发放予以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对其基本工资定为1 31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尊法对原审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 791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1 683元”有异议,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4 0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条,上诉人每月均有加班工资,且未对该工资条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每月分两次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 791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 683元。被上诉人顺风达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一项存在改动痕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没有任何涂改,据此理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条,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中每月均有加班工资,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每月分两次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 791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1 6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没有加班工资,原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月平均工资 4 009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尊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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