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善国与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翁善国与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善国。
委托代理人鲍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
委托代理人王玮君。
上诉人翁善国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翁善国于2008年9月1日起至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服务公司)所属的鲁家峙市场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市场服务公司未为翁善国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翁善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09年1月至4月为800元/月、2009年5月至12月为825元/月、2011年1月至2月为875元/月、2011年3月至6月为900元/月、2011年7月至11月为1000元/月。2009年度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月,2011年1月至3月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2011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60元/月。2011年12月2日,翁善国在工作中受伤后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6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720.10元。后于2011年12月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0001.90元。另花费挂号费11元、助行器使用费44元、陪床费212元、门诊费用536元。2011年12月27日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名,出院后拄双拐下地活动2个月,休息3个月,必要时再次更换人工关节。2012年4月13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2年4月27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翁善国构成工伤。2012年11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翁善国为工伤伤残七级,花费鉴定费280元。市场服务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2000元,2011年12月受伤至2012年10月以工资形式发放13620元。2012年12月13日,翁善国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场服务公司支付翁善国医疗费616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442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合计141771.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320元,尚需支付114451.35元。
翁善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市场服务公司支付因工伤而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5012.15元,扣除市场服务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市场服务公司应支付22501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市场服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翁善国工伤赔偿款。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翁善国因工伤致七级伤残,可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按照舟山市最低工资予以补足,现市场服务公司对仲裁裁决应当支付翁善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0元无异议,予以确定。2、市场服务公司对应当支付翁善国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予以确定。3、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翁善国二次住院费用分别为60001.90元、1720.10元,另外其诉请挂号费11元、门诊费用536元、助行器使用费44元、陪床费212元,经审核后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扣除649.55元医疗费、44元助行器使用费、陪床费212元,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61619.3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翁善国工伤后可享受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市场服务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8元/月支付翁善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市场服务公司提出翁善国于2012年1月1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依照以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为基数计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医务处出具的陪护证明,确定翁善国可享受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包含住院21天),护理标准按照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70元/天计算,因此,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620元。6、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翁善国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1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市场服务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为1053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医嘱翁善国的病休期为出院后4个月,因此确定市场服务公司预发的7320元工资应当予以抵扣;翁善国主张市场服务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至2013年1月14日的2个月半工资3000元及25%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翁善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医嘱记载为“必要时再次更换”,其主张费用数额无明确依据,因此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9、翁善国另行主张市场服务公司拖欠支付住院费用的利息及25%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市场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翁善国医疗费616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合计142009.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320元,尚需支付114689.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市场服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翁善国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且未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误,应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即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10日,而且原审未支持一次性支付后续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及住院费用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市场服务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4日终止,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而且翁善国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另原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未支持翁善国提出的后续医疗费、住院费用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2、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3、后续医疗费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4、医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5、住院费用的利息及赔偿金是否需要支付。
争议焦点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翁善国为工伤七级伤残,可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翁善国的本人工资低于2011年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该年度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又低于同年度舟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按照2011年舟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760元的60%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采用2011年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344元。
争议焦点二,市场服务公司与翁善国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翁善国于2012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翁善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是达成合意的。而且市场服务公司在翁善国发生工伤之后,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每月按时支付给翁善国工资,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为10530元。因此本院认为在翁善国处于该停工期内,市场服务公司支付的工资,应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对于市场服务公司提出的该期间支付的工资10530元,事实上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给翁善国的部分工伤赔偿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审采纳该抗辩,在赔偿款中扣减了73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翁善国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约十五年左右”,“必要时再次更换”,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对该费用未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四与五,上诉人翁善国提出的649.55元医疗费、44元助行器使用费、陪床费212元,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翁善国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市场服务公司拖欠44475元住院费用的利息及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翁善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赔偿翁善国医疗费用616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共计146273.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26273.35元;
三、驳回翁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翁善国负担5元,舟山市普陀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代理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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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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