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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木善与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0


徐木善与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徐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木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

上诉人徐木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木善,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刘钦佩、顾政勇,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钦佩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徐木善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加倍赔偿拖欠的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的养老金165192.4元。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此后,徐木善将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加倍赔偿拖欠的从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的养老金165192.4元。

另查明,徐木善系徐州车务段所属原邳州市铁路小学教师。2005年1月20日,徐州铁路分局干部分处将包括徐木善在内的五名工作人员移交新沂车务段管理。2008年3月25日,铁道部将徐州车务段由济南铁路局管辖调整为上海铁路局管辖。2009年3月2日,徐州车务段通知徐木善退休。2009年3月23日,徐木善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日以徐木善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4月29日,徐木善又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徐木善已超过退休年龄,该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徐木善遂于2009年5月6日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徐州车务段和济南铁路局赔付其应得各种待遇款36946元,赔付职务工资差额27720元,归还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2009年11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徐木善的起诉。徐木善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徐木善不服(2010)徐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又向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还查明,2001年6月29日,济南铁路局作出济铁劳卫发[2001]128号文件,即关于公布《济南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的第七条第三项为“内部退养职工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退休待遇”。国务院办公厅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国办发[2004]9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内容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意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被告依据政策性文件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改制行为引发的,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双方对此应采取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徐木善的起诉。

 

上诉人徐木善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被上诉人依据政策性文件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改制行为引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伟 巍

审 判 员  宋 新 河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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