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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与孟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与孟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闯。

委托代理人胡绍龙。

上诉人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与(2013)徐民终字第1438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闯于2006年4月到荣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嘉公司亦未为孟闯缴纳工伤保险。

2010年5月1日8时40分许,孟闯在荣嘉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时车间内突然着火,将其烧伤。孟闯先后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4日、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4日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孟闯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荣嘉公司对孟闯已支付医疗费26490元、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

2011年6月20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沛人社伤认定[2011]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闯为工伤。荣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沛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荣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嘉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徐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闯为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孟闯在荣嘉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孟闯的工资分别为2325元、1871元、2256元、2010元、2010元,该五个月平均工资为2094.4元【(2325元+1871元+2256元+2010元+2010元)/5月】。孟闯同意以2094.4元计算其本人工资。

2013年2月,孟闯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嘉公司支付医疗费26490元、康复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营养费2484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80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0575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荣嘉公司向孟闯支付医疗费264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81元等合计135200.5元;对孟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孟闯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荣嘉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5358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孟闯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荣嘉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孟闯缴纳工伤保险,在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孟闯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孟闯因工受伤,应由荣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关于孟闯本人工资的数额问题。

因孟闯在荣嘉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工资单保存在荣嘉公司。原审法院要求荣嘉公司提供孟闯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但荣嘉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荣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孟闯同意以2009年5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2094.4元计算其本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孟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1、荣嘉公司对孟闯要求医疗费26490元、交通费6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荣嘉公司应支付孟闯原工资福利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故孟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020.8元(2094.4*32个月)。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孟闯的该项待遇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171.2元(2094.4*23个月)。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参照《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五条“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2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孟闯的该项费用为1781.5元(15元*70%*130天+20元*35天)。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孟闯在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故该项费用为4464元[670/21.75天*107天+800元/21.75天*31天]。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孟闯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及营养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

1、孟闯要求荣嘉公司支付营养费248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孟闯要求康复费15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孟闯享有要求该项费用的权利,但本案中因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孟闯要求与荣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480000元。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伤残津贴为按月支付,且荣嘉公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孟闯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闯支付医疗费264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0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4元等合计148807.5元。

二、驳回孟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对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定(2011)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至今未收到二审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孟闯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已被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书在行政诉讼中经过沛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徐州中级法院二审均予以维持。上诉人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是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2012)徐行终字第29号正卷中的第25页显示,上诉人在工伤确认案件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沛县向阳路5号,根据该卷第48页的送达回证显示,(2012)徐行终字第29号判决书已经送达给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为XA73414806132。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行终字第29号生效文书所确认,而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是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根据国务院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但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关键是分支机构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如果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则可以独立地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相应的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可以独立的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相应的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伟 巍

审 判 员  宋 新 河

代理审判员  胡 元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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