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桂与厦门佰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杨会桂与厦门佰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闽民提字第74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会桂。
委托代理人:李秀富,系杨会桂之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佰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春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会桂因与厦门佰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闽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闽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惠滨出庭履行职务。杨会桂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富,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会桂于2010年12月3日因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会桂与佰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杨会桂的仲裁请求。
之后,杨会桂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佰乐公司支付其:1、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2、加班费共计14996.09元(含休息日、休假日的加班费);3、因伤住院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讨要工资的误工费、通讯费共计3481.08元;4、人身权益侵害赔偿金58806元;5、克扣的工资及5倍赔偿共计4326元;6、违法用工行为赔偿10800元。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7日,杨会桂进入佰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地点在华天花园,入职月收入总额为900元,包括基本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费用。2010年8月22日,杨会桂受伤后停止上班,但仍有2010年8月的部分工资计721元没有领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杨会桂坚持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杨会桂系于1956年2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月7日进入佰乐公司工作时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杨会桂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杨会桂、佰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杨会桂仍然坚持其与佰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杨会桂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杨会桂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佰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报销医药费、支付人身权益侵害赔偿、克扣工资及相应的赔偿及违法用工赔偿等,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佰乐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给杨会桂尚未发放的2010年8月的部分工资计721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据此,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思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一、佰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杨会桂2010年8月份部分工资721元;二、驳回杨会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会桂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会桂于1956年2月16日出生,2009年1月7日进入佰乐公司担任保洁员时已年满50周岁。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杨会桂进入佰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杨会桂与佰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杨会桂主张与佰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会桂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综上,杨会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1、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使用女年满50周岁的进城务工人员,亦未对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做出相应规定。杨会桂在进入佰乐公司工作前的身份为农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无法适用。相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杨会桂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杨会桂已超过退休年龄缺乏法律依据。
2、根据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分水岭,而不是以退休年龄作为分水岭。因此,杨会桂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过退休金,其与佰乐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杨会桂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杨会桂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佰乐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女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杨会桂与佰乐公司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杨会桂的工资和医疗费已经支付,不存在赔偿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杨会桂不存在加班事实,亦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杨会桂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有劳动者均应受上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杨会桂系1956年2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月7日进入佰乐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故,杨会桂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关于杨会桂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及杨会桂与佰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永海
代理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刘振宇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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