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粤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益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安。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上诉人张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墙地砖生产、销售、纸箱加工。原告张保安2012年3月16日到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大球磨车间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3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4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罗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28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16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合计30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150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张保安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在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余额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已扣除原告已领的工资27000元),故原告张保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王绍东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系王绍东的雇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辩称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基数为原告张保安补缴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安双倍工资余额2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粤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什么时间来到上诉人大磨球车间报到、上班,上诉人不知道,也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每天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登记、考核。(3)被上诉人上班也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4)被上诉人的工资怎么计算,上诉人不知道。(5)被上诉人是带班负责人王绍东招聘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是由王绍东等合伙人决定。(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上下级关系。
二、被上诉人与王绍东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王绍东是承包关系。上诉人所属的大磨球车间最初是承包给王绍东经营管理的,后王绍东又单独、私自招聘合伙人员,其所招人员工资由王绍东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王绍东招聘的工作人员,也由王绍东监督、管理。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保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12年3月16日到被答辩人单位上班,虽然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是由被答辩人发放,双方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是带班负责人王绍东招聘的工作人员毫无根据,纯属于被答辩人推脱责任,王绍东也是被答辩人单位招聘的一名员工,答辩人虽然是王绍东介绍进厂的,但是答辩人与王绍东一样都是为被答辩人单位工作,答辩人与王绍东获取的劳动报酬是一样的,都是每月3000元。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与王绍东是合伙关系,被答辩人与王绍东是承包关系”全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王绍东同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与王绍东在同一车间,工资都是由被答辩人统一发放,虽然其中几个月领取工资时是由王绍东统一领取,再分发给同一车间的其他员工,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王绍东就是一种承包关系,王绍东与答辩人在同一车间工作就属于合伙关系,这种情况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对员工的一种管理模式。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时,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给答辩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没有给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保安提供了其在上诉人粤特公司领取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领款凭证、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同一车间工作的王绍东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及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粤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粤特公司和被上诉人张保安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粤特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张保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粤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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