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贵州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杨某某诉贵州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494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云南省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杨某某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某区区域排水整治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石料砸伤右脚,事发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3天。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以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1、右侧外踝骨折,2、右侧外踝皮肤裂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2月8日,重庆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江劳鉴字[20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是:原告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以某江劳人仲证字(2013)354号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82951.00元。其中:1、护理费13天×100×50%=650元,2、伙食补助费13天×50=65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7个月×3337元/月=23359.00元,4、停工留薪待遇8个月×3337元/月=26696.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3337元/月=20022.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个月×3337元/月=6674.00元,7、后续治疗金3000元,8、差旅费1500元(有票509元,无票991元),9、鉴定费400元。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其要求的赔偿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了人去护理他;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500元每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某公司依法成立于1992年4月。
2011年12月29日,杨某某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区五里店至三洞桥区域排水整治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石料砸伤右足,造成其右侧外踝骨折及右侧外踝皮肤裂伤。
杨某某受伤后即送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
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588号)认定,杨某某1、右侧外踝骨折;2、右侧外踝皮肤裂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2月8日,重庆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字[2013]5号)载明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无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400元,由杨某某缴纳。
2013年5月20日,杨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至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某某仲裁请求:解除与贵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贵州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杨某某的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杨某某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
另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初次鉴定费缴款书,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原告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仅凭原告举示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认定其费用是在统筹地区外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杨某某所受伤为工伤,而贵州某公司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贵州某公司却未为杨某某投缴工伤保险,因此,贵州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按3337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因被告对此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337元/月。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既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现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就无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叫人去护理了原告。对此,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入住医院治疗13天。从原告伤情分析,其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该期间按每天50元护理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护理费为13天×50元/日=650元。
关于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某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照此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8元/天=104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7元/月×7个月=2335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关于外踝骨折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某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22元(6个月×3337元/月);前述第三十六条另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74元(3337元/月×2个月)。
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金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即为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对其诉求的差旅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经医疗机构同意须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鉴定费400元为实际发生,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护理费65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3359元、停工留薪待遇200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2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贵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