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与陈静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与陈静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阳。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芸,被上诉人陈静阳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静阳自2011年8月23日至家得利公司担任总裁,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静阳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薪资待遇为每年75万元,实行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案,其中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的分配比例为60:40,绩效年薪30万元按年底考核后发放,每月固定工资18,750元,月度绩效工资18,750元,家得利公司根据业绩考核办法确定陈静阳的浮动报酬。家得利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及网上“安欣”卡支付陈静阳上月自然月工资。
2012年4月20日海航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对于陈静阳处分的通报,文件号为海航实业人(2012)87号,表示陈静阳在参加某论坛时泄露了公司信息,陈静阳作为主要负责人缺乏保密意识给海航实业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陈静阳进行通报批评,并扣除1个月绩效工资。陈静阳2012年4月被扣发绩效工资18,750元。海航集团于2011年12月7日下发《海航集团保密工作规定》,文号为海航集团办(2011)985号,其中16.4及16.5条款规定对于泄密责任人可以扣发2或3个月的绩效工资。家得利公司表示虽未与陈静阳签订过保密协议或类似文件,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陈静阳对于家得利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若陈静阳违反该义务给家得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24日,海航集团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明确红黄牌企业薪酬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号为海航集团人(2012)514号,适用范围为集团下属各单位,规定红黄牌企业监控期以季度为单位,下属企业在各监控期内被单张黄牌警示或保留单张黄牌警示,经营团队扣发一个季度的日常绩效。2012年10月8日海航集团计划财务部下发第三批红黄牌企业名单的通知,文号为海航集团财(2012)668号,判定海航实业集团下属家得利公司为黄牌企业。陈静阳对该两份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两份文件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非家得利公司的规章制度。陈静阳2012年10月至12月均被扣除绩效工资18,750元。
家得利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下发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号为家得利综(2012)140号,陈静阳于当日批示同意,该办法规定家得利公司各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及以上管理干部由绩效管理委员会负责考核,陈静阳任绩效委员会副组长,经营团队由上级单位绩效管理委员会负责考核。绩效考核分为季度考核与年终考核,考核指标由经营类KPI、管理类KPI及岗位专项KPI构成,陈静阳作为经营团队,经营类KPI占考核权重50%、管理类KPI占30%、岗位专项KPI占20%。考核结果由被考核人签字确认后交家得利公司综合管理部存档并予以兑现执行,家得利公司确认陈静阳没有在考核结果上签字确认。
海航集团于2012年11月12日下发文件,文件号海航集团(2012)757号,规定将家得利公司划归海航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不再隶属于海航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海航物流有限公司发文,表示家得利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起由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下发管理干部不在职期间管理办法,文件号为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12号,规定不在职期间是指管理干部由于个人或公司原因被免职,撤职或停职,不再担任管理职务且未在本单位或新调入单位安排新职务,具有待岗性质的特殊期间。免职文件下发次月,年薪制收入管理干部月均基本年薪标准工资按40%计算,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封顶发放,管理干部免职期间绩效年薪、浮动收入不再发放。免职满三个月后工资标准为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超过4,000元的按4,000元封顶发放。2013年2月4日家得利公司董事会决议免除陈静阳的总裁职务,陈静阳2013年1月至3月税前工资分别为37,500元、37,500元、7,389.4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家得利公司按照该文规定的方式发放陈静阳每月工资。
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下发《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层2012年年终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文号为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51号,规定家得利公司经营管理层适用本办法,总裁的年终考核最终得分=财务指标得分×40%+工作述职得分×30%+大项工作指标得分×30%+安全指标得分(减分项)。总裁在财务指标考核项中经营性收入指标及净利润指标各占50%。家得利公司以此为依据对陈静阳2012年度工作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为:收入指标完成率82.35%,净利润指标完成率0%,考核得分为41.18分,工作述职得分85分,大项工作68.35分,综合得分62.475分。海航集团于2012年12月28日下发2012年度绩效年薪及年终奖发放方案的通知,文号为海航集团人(2012)867号,其中亏损企业栏中考核分在60至80分的,考核方式为:(考核分数-10)%×50%×绩效年薪基数。家得利公司按照该办法计算了陈静阳2012年度绩效年薪应为78,712.50元。陈静阳表示该两份制度均非家得利公司所有,不应约束陈静阳,且家得利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12年度年检报告显示家得利公司是盈利的,并非亏损,故不认同计算方式。
2012年1月27日海航商业人力资源部向陈静阳发放通知,告知其2011年度的绩效年薪兑现金额为12.1万元,计算方式为:年薪基数10万元×考核兑现比例1.12+年薪基数10万元×超额奖励兑现比例0.09,陈静阳实际取得绩效年薪12.1万元,双方确认2011年度绩效年薪基数为30万元,因其2011年8月底才入职,所以2011年度的绩效年薪基数按4个月比例计算,即为10万元。
家得利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上海海航家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静阳表示海航集团对于家得利公司除了人事以及财务以外可以行使管理权,家得利公司表示海航集团可以全面管理家得利公司。
2013年4月25日,陈静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953号,要求家得利公司:1.恢复其总裁的职务;2.支付2012年度绩效年薪30万元;3.返还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克扣基本工资75,0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差额3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决:一、家得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静阳2012年度绩效工资78,712.50元;二、家得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静阳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克扣的基本工资75,000元;三、家得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静阳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基本工资差额32,500元;四、对于陈静阳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评判本案之前应先对于集团内部跨公司的用工管理行为进行界定,在我国公司法律中,集团并非一个法定概念,在实践中,集团多指具有控股关系的多家独立法人所形成的共同体。在实际运营管理中,存在上级控股公司或者母公司管理下级单位或子公司的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为上级公司即海航集团颁布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行中,即使是控股单位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对于下级单位或者子公司来说,还应经过法定程序予以通过。
关于家得利公司扣除陈静阳2012年4月绩效工资事件,现家得利公司主张陈静阳违反规定泄露了公司信息,陈静阳作为主要负责人缺乏保密意识给海航实业造成了负面影响,但就查明的事实来看,家得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海航集团办(2011)985号文告知过陈静阳,也未按照该文与陈静阳签订过保密责任书或类似文件,故无法明确陈静阳应当保密的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员工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实际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扣发工资的约定,故家得利公司现扣除陈静阳2012年4月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应向陈静阳支付该笔欠款,计18,750元。
关于家得利公司扣除陈静阳2012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事宜,家得利公司现主张其上级集团单位将其认定为黄牌企业,而根据相关规定,将扣除经营团队一个季度的日常绩效,现家得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海航集团人(2012)514号文已经向陈静阳在内的家得利公司员工送达,也未证明该份文件通过民主程序而成为家得利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黄牌企业的认定标准也未予以明确,更不能证明该黄牌企业的认定的责任人为陈静阳,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可家得利公司据此扣除陈静阳3个月绩效工资的做法,家得利公司应当支付陈静阳2012年10月至12月日常绩效工资56,250元。
关于对于陈静阳的免职以及免职后工资降低的评判,董事会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和管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具备任免公司高管的权利,陈静阳作为家得利公司的总裁,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在无证据证明家得利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家得利公司董事会对于陈静阳的免职有效。陈静阳被免职后家得利公司一直未与陈静阳协商确定新的劳动岗位及相关权利义务。现家得利公司主张按照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12号文的规定执行免职后的工资标准,但是该份文件并非家得利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向陈静阳告知,故原审法院对该份文件不予确认,结合陈静阳被免职后未向家得利公司提供劳动,在双方对于工资未有新约定前,原审法院认定陈静阳免职后的工资标准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度固定工资18,750元,不再享有月度绩效工资,据此家得利公司应当补足陈静阳2013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11,360.60元,2013年1月、2月不存在工资差额。
最后,关于陈静阳主张的2012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家得利公司所述,陈静阳的绩效工资依据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51号、海航集团人(2012)867号文规定的相关条款计算,如前所述,该两份文件均涉及到了劳动报酬,并未经过家得利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确定,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属于家得利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查明事实,家得利公司执行的家得利综(2012)140号文也有关于绩效考核的规定,但家得利公司未依据此项规定对陈静阳进行年度考核,结合陈静阳2011年度实际取得的绩效年薪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对此,家得利公司只是笼统地表述海航集团的业绩出色,但未举证证明金额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家得利公司未有效对陈静阳的2012年度绩效年薪进行考核,家得利公司主张应支付陈静阳2012年度绩效年薪78,712.50元缺乏依据,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即30万元予以支付。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陈静阳部分申诉请求,陈静阳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家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静阳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被扣除的绩效工资总计75,000元;二、家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静阳2013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11,360.60元;三、家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静阳2012年度绩效工资300,000元。
判决后,家得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家得利公司内部使用公文流转系统及海航集团公司内部局域网,公司内部所有规章制度性文件的流转均是通过该公文系统及局域网向员工公示传达告知。陈静阳发生劳动争议前担任公司总裁职务,其充分知晓家得利公司关于绩效考核的各项规章制度。家得利公司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陈静阳,在家得利公司规章制度未做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母公司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家得利公司不适用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家得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家得利公司无需支付陈静阳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被扣除的绩效工资总计75,00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11,360.60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300,000元。
被上诉人陈静阳不同意家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家得利公司补充提交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0日职工代表座谈会会议纪要,证明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下发的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51号文、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12号文均已通过民主程序,可以适用于陈静阳。陈静阳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会议纪要上没有出席会议人员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家得利公司提交的4份会议纪要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该4份会议纪要均无相关与会人员签名,在本院要求家得利公司提供相关会议原始记录的情况下,家得利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故对上述4份会议纪要本院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行中,即使是控股单位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对于下级单位或者子公司来说,还应经过法定程序予以通过。本案中,家得利公司依据海航集团办(2011)985号、海航集团人(2012)514号、(2012)867号、大新华易物流综(2012)212号、(2012)251号文的相应规定,对陈静阳作出扣除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扣减2013年3月基本工资、2012年度绩效工资等处理。但家得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海航集团及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述规定已被家得利公司经过法定程序予以通过,故家得利公司依据上述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陈静阳所作的处理缺乏依据,应予改正,故原审判决家得利公司支付陈静阳扣除的绩效工资及基本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家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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