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邓贤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邓贤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瑶。
委托代理人邵艳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贤义。
委托代理人杨林礼,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贤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艳贞,被上诉人邓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贤义于2008年12月21日进入清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邓贤义的岗位为配送员,约定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邓贤义每日的工作流程:清美公司自上海发车,运送货品至浙江宁波慈城,邓贤义等货车到达后,自傍晚起开始卸货、理货、分货工作,结束后休息2至3小时,于凌晨1时左右随车前往宁波各超市网点配送,配送完后再随车回到慈城。2013年7月31日,邓贤义以清美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8月1日,邓贤义向浙江省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清美公司:1、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30,26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71.20元、延时加班费69,029.30元;2、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681.40元;3、支付高温费3,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99元。2013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清美公司支付邓贤义:一、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683.1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26.9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三、年休假工资4,154.4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99元;对邓贤义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清美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清美公司处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清美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邓贤义工资。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清美公司支付邓贤义加班工资4,064元。2012年1月至12月,邓贤义的平均工资为2,824元(已扣除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5月,邓贤义的平均工资为2,727.4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邓贤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2,737.70元(计算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
原审庭审中,1、清美公司主张邓贤义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25日,其后自行离职;邓贤义则称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起邓贤义未提供劳动,清美公司未对双方的劳动合同作出处理。
2、清美公司对邓贤义不实行考勤。邓贤义主张其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1小时,邓贤义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2份予以证明;清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邓贤义基本全年无休,但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清美公司已支付邓贤义全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清美公司主张邓贤义属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清美公司已向邓贤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需支付其他加班工资;邓贤义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宁波范围内配送,应属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
4、清美公司提供劳动合同2份,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邓贤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邓贤义不予认可,亦提供劳动合同1份,称劳动合同中“不定时工作制”上的打勾系清美公司自行添加,邓贤义持有的劳动合同并无该项打勾内容。
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清美公司同意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邓贤义则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6、双方一致认可邓贤义每年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邓贤义在清美公司的最后出勤时间。因清美公司对邓贤义不实行考勤,故不能从考勤记录上获得邓贤义的出勤情况,从清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清美公司整月支付邓贤义2013年5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采信邓贤义的主张,确认邓贤义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31日。
关于邓贤义的工作时间。邓贤义主张其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1小时;清美公司认可邓贤义基本全年无休,但称邓贤义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固定。鉴于清美公司对邓贤义不实行考勤,结合邓贤义的工作特点,原审法院酌定邓贤义工作期间无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清美公司主张邓贤义的岗位为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邓贤义则不予认可,主张其属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从清美公司提供的劳动部门的批复来看,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驾驶员随车人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邓贤义作为随车配送人员,从工作时间上来看,每天基本为8小时;从配送范围来看,基本在宁波范围内,故邓贤义的岗位确定为驾驶员随车人员更为适合,对于清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邓贤义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存在延时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仲裁委员会以此确定邓贤义的加班时间,并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裁决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7,68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926.90元,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邓贤义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内容后,邓贤义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该期间,清美公司已支付邓贤义加班工资4,064元,应予扣除。综上,清美公司尚应支付邓贤义加班工资缺额17,546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申诉时效,清美公司亦提起抗辩,故对于清美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邓贤义应休未休年休假7天,经计算,清美公司应当支付邓贤义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
邓贤义自2013年6月起未提供劳动,但清美公司未对双方的劳动合同作出处理。清美公司主张邓贤义系自动离职,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由邓贤义提出解除,邓贤义解除的理由为清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审法院审核,清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邓贤义加班工资的事实,邓贤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清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邓贤义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清美公司应当支付13,688.50元。鉴于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内容后,邓贤义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金额的认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清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贤义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7,546元;二、清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贤义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三、清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贤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99元。
判决后,清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贤义具体工作线路是宁波及舟山一带,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邓贤义在清美公司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考勤,每日工作时间不固定,清美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应支付其日常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邓贤义2013年6月开始就不来清美公司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清美公司认为其已经自动离职,其离职后再以清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清美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清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清美公司无需支付邓贤义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7,5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9元。
被上诉人邓贤义不同意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清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贤义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焦点在于邓贤义所在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清美公司认为邓贤义的岗位为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邓贤义则主张其系驾驶员随车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邓贤义的工作时间及配送范围等因素确定邓贤义的岗位为驾驶员随车人员并无不当。而且,清美公司对于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及驾驶员随车人员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亦未将相关界定结果告知劳动者,故在双方对长途驾驶员随车人员及驾驶员随车人员的定义产生歧义时,清美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本院确定邓贤义的岗位为驾驶员随车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清美公司应根据邓贤义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核算的加班工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清美公司关于不支付邓贤义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缺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贤义自2013年6月起未提供劳动,因清美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合同作出处理,故至邓贤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故在清美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邓贤义加班工资的情况下,邓贤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清美公司关于不支付邓贤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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