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岳阳市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姚某某与岳阳市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上诉人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某某于2002年3月进入原城北环卫所(现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从事清扫工作,同年8月,经原城北环卫所同意,负责新路口公厕收费承包管理,姚某某每月上交100元给原城北环卫所,以支付水电费,其余有偿收费收入归其个人所得。姚某某自认每月获得200多元的收费收入。2009年5月,原城北环卫所取消公厕有偿服务收费后,双方承包关系终止,但姚某某继续住宿在垃圾管理站管理房。后原城北环卫所多次对姚某某下发口头及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垃圾站管理房,姚某某一直未搬离。2010年9月1日,姚某某提出申请,以因多年为原城北环卫所从事公厕保洁及值守垃圾站而未支付报酬为由,要求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进行经济补偿。经过协商,姚某某与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一次性支付7000元给姚某某,作为姚某某从事公厕管理和值守垃圾期间的一切补助费用;姚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天内自行搬离垃圾站管理房,并承诺不再就该事由提出任何补偿和其它要求,与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发生任何纠纷。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和姚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姚某某依约领取了7000元补助。2012年6月5日,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与姚某某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岳阳县新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约定:由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筹措32000元现金一次性给付姚某某,作为其与被告劳资纠纷中涉及的工资、补助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此事即为一次性终结,姚某某承诺息访息诉,不得再以其与被告劳资纠纷问题为由到各级各部门上访及提出其它诉求。协议签订后,姚某某依约领取了32000元资助。2012年12月18日姚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966元、加班工资6507.7元、劳务报酬66201.9元,共计79675.6元。
原判认为,姚某某与市环卫局下属单位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姚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说明姚某某已认可了其与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原岳阳市城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撤销后设立)所发生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公厕收费承包关系,且姚某某承诺不再以公厕保洁和值守垃圾站事宜提出任何补偿和其它要求。同时,姚某某与维稳责任主体单位基层组织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签订的《息访息诉协议书》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其相关内容再次证明姚某某与市环卫局及其下属单位之间的相关纠纷已妥善处理,且姚某某再次承诺息访息诉。故姚某某要求市环卫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劳务报酬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2年进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从事公厕收费等工作,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或其下属单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厕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也未部分或全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每月上交100元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撤销合同属于授权性规范,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或通过其他单位部门撤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并不认可协议内容,要求撤销该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报酬共计7967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环卫局辩称,一、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明确,上诉人以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未取得承包经营管理权等为由否定双方的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此外,双方就经济补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承诺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补偿和其他请求,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姚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姚运桃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在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工作证均没有盖章。
2、张新明的证明,张新明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姚某某没有承包公厕,双方不是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市环卫局对上诉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工作证是何时签发的看不出来。第2份证据,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新明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不是承包关系,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市环卫局在二审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姚运桃的工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张新明的证明及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2年8月,姚某某在原城北环卫所(现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从事清扫工作时,原城北环卫所给其支付了工资。2002年8月后,原城北环卫所未向姚某某支付过工资,采取由姚某某每月上交100元其余有偿收费收入归其个人所得的管理方式将公厕交由姚某某管理,一直实行到2009年5月,因公厕取消有偿收费后,原城北环卫所不再要求姚某某对公厕进行管理。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能否支持?
上诉人姚某某自2002年3月起在原城北环卫所(现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从事清扫工作,至2002年8月,被上诉人下属的原城北环卫所向姚某某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之后,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采取由姚某某每月上交100元其余收费归其个人所有的方式由姚某某继续管理公厕,被上诉人不再向姚某某支付工资报酬,该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至2009年5月因取消公厕有偿服务收费,原城北环卫所不再要求姚某某从事清扫工作,承包关系终止。此后,姚某某提出经济补偿,岳阳市垃圾清运管理所与姚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在法定期间内姚某某未就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申请撤销,姚某某现在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姚某某与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签订的《息访息诉协议书》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姚某某承诺息访息诉。就本案纠纷,双方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妥善处理,且该协议补偿款远远超过姚某某在2002年3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而应得的补偿款,故姚某某承诺不再提出任何补偿和其它要求及息访息诉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铁 霞
审 判 员 王 德 华
审 判 员 许 进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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