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与刘宏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与刘宏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继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均。
委托代理人郭威,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浩,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蕾,被上诉人刘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脂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宏均原系油脂公司职工,油脂公司与刘宏均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合同。刘宏均在职期间,油脂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油脂公司不支付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宏均承担。
刘宏均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宏均系油脂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
油脂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市北二支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刘宏均工资。刘宏均称自己实发工资应为每月3597.57元,提交了账号为38×××81的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市场三路办理处章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交易明细记载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10日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3597.57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877元。油脂公司表示对刘宏均出示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银行的章不是常见的圆形公章,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当庭告知油脂公司对刘宏均方所提交的该工资转账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休庭后3日内提交反驳证据,逾期不提交,就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油脂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油脂公司称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应为每月1877元,已经足额发放给刘宏均,提交了油脂公司单位的工资条。刘宏均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油脂公司实际支付刘宏均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87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刘宏均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支付:1、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无故拖欠的工资86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000元。仲裁庭审前,刘宏均将仲裁请求数额减少为:1、支付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8435.37元(月工资2811.79元×3个月)。2、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092元(月工资差额1132元×31个月)。2013年6月8日该委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28号裁决书,裁定:一、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16元。二、驳回刘宏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刘宏均未起诉。
案经当事人庭下自行协商和法庭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宏均在油脂公司工作,为油脂公司提供劳动,油脂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刘宏均工资。刘宏均庭审中称自己的实发工资应为每月3597.57元,并提交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市场三路办理处章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油脂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认定刘宏均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597.57元。
一审庭审中油脂公司、刘宏均均认可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油脂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刘宏均工资1877元,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刘宏均工资标准应为月3597.57元,实际每月发放1877元,油脂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宏均工资事实成立(工资差额为22367.41元)。仲裁裁决油脂公司应支付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1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油脂公司应支付给刘宏均的工资差额,且刘宏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刘宏均认可仲裁裁决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油脂公司应支付刘宏均的工资差额共计14716元。
刘宏均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刘宏均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工资差额14716元;二、驳回刘宏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负担。
宣判后,油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油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147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并未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未转为普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和补贴发放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工资,被上诉人对工资和补贴均无异议,但一审对这一事实并未认定,也未将补贴纳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中。
被上诉人刘宏均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时法庭审理超过审限,当时一审法庭主持了两次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审限。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实际上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说明单位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上诉人一审时提到发了一些补助、福利,根据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现金工资作为已发工资,其他的福利不能替代工资。上诉人确实少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对工资从银行的发放记录来看应该是3957元,在一审也提交了证据,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从2811元开始降到了1689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油脂公司与刘宏均在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宏均为油脂公司提供劳动,油脂公司应当向刘宏均足额支付工资。刘宏均称自己的实发工资应为每月3597.57元,并提交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油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刘宏均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597.57元,并无不当。一审中油脂公司与刘宏均均认可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油脂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刘宏均工资1877元,故油脂公司应向刘宏均补足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油脂公司主张其向刘宏均发放的补贴应从其应给付刘宏均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油脂公司支付刘宏均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为14716元,即使扣除补贴后,该数额也未超出油脂公司应支付给刘宏均的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宏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此外,油脂公司主张一审审理超出审限,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庭外调解协商的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故油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油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油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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