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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爱花与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邱爱花与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花。

委托代理人陈学龙、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生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霖、柯龙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邱爱花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以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问题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书是否原告本人签名应由司法部门鉴定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仲裁一案不予受理,作出连劳仲(2013)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5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应发薪资由生产件资、绩效奖、奖惩、工龄工、延长时(加班工资)、满勤奖、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生日补贴等构成。其中,2012年6月应发薪资1132元(计件工资1020元,伙食补贴112元),2012年7月应发薪资1760元(计件工资1620元,伙食补贴140元),2012年8月应发薪资3074元【计件工资2636元,奖惩60元,延长时(加班工资)68元,满勤奖100元,伙食补贴21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按件计酬。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爱花于2011年9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系由福州泰琪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本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另一倍工资。因原、被告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时间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请求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中的一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仅能支持其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确认原告工资按件计酬,故在计算二倍工资时应以生产件资为标准。但被告仅主张计算二倍工资时扣除应发薪资中的工龄工、满勤奖、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生日补贴,该主张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故原告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为生产件资、绩效奖、奖惩、延长时(加班工资)之和。原告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二倍工资为:(1132元-112元)+(1760元-140元)+(3074元-100元-210元)=5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爱花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5404元。二、驳回原告邱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邱爱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爱花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请求入职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认为:“对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逐月计算仲裁时效。本案计算仲裁时效应当自用工满一年后计算。二、关于本案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本标准不应当扣除工龄工资、满勤奖、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生日补贴。因为上述项目的产生都是基于上诉人劳动行为的结果,其是工资有机组成,因此不应当在计算双倍工资时进行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请求入职第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逐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该条可知除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起算时间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外,其他情况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同时具有对劳动者补偿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起算时间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逐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中的一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本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应发薪资中的工龄奖、满勤奖、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生日补贴,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法不悖,理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上诉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在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入职,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10月2日计至2012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上诉人。关于支付期限,被上诉人的支付期限本应从2011年10月2日计至2012年9月1月,但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2012年6月2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因上诉人没有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内提出,该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此外,计算该双倍工资的标准问题。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是法定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工资系按件计酬,其计算双倍工资应按生产件资为标准,不应包括工龄工资、满勤奖、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生日补贴在内,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黄锋

代理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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