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郑西义与原审被告杨如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原审原告郑西义与原审被告杨如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再字第00007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郑西义。
委托代理人乔玉银。
原审被告杨如杰。
原审原告郑西义与原审被告杨如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如杰不服,于2012年11。月23日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36号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圣威、荣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郑西义,原审被告杨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西义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杨如杰招原告到山西去修路,该工程是刘明运承包的,原告去打工时与被告杨如杰约定,如原告拿不到报酬由被告杨如杰负责。后来原告找被告杨如杰讨要报酬时,被告杨如杰于2011年2月10日给原告写有欠条,认为该款是刘明运欠的,自己是带工人。原告郑西义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如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如杰承担。
被告杨如杰辩称,2011年2月10日的欠款证明是其出具的,因为农民工是其带领去的,也是其记的工时。由于工程是给刘明运干的,刘明运没有支付清工钱,我也没办法。
原审查明,2009年春天,原告郑西义在被告杨如杰召集、带领下到山西为刘明运从事修路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郑西义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杨如杰催要工资,被告杨如杰根据记工情况向原告郑西义出具了“郑西义计1075元,支出150元,下欠925元;带工人杨如杰,欠款人刘明运”的欠条证明。另查明,被告杨如杰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1日以刘明运为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追要农民工工资,2011年3月9日刘明运向被告出具“今欠到杨如杰人工工资55000元,其中长胜公司金殿工地欠人工工资27000元,晋城路桥公司28000元,截止2011年12月8日对工程结算共欠杨如杰人工费55000元。欠款人刘明运”的欠条及被告杨如杰签字同意“还款计划书,我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付杨如杰27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剩余人工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还款人刘明运”的还款计划。
原审认为,2009年春天,原告郑西义在被告杨如杰召集、带领下到山西修路,由被告杨如杰负责记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杨如杰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系被告根据自己记工的记载对原告所付出劳动的认可;被告辩称认为自己仅是带工人,而实际欠款人系刘明运,其辩解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明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9日刘明运向被告杨如杰出具的55000元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杨如杰签字认可,是被告杨如杰与刘明运关于工程款支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如杰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杨如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西义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如杰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判决认定郑西义与杨如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杨如杰从刘明运处领取了郑西义的劳动报酬。因此法院判决杨如杰支付郑西义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如杰称,申诉人仅仅是召集人带领郑西义到山西修路,申诉人负责记工,实际老板是刘明运,在郑西义干过活之后,申诉人为郑西义出具欠条是为了方便郑西义向刘明运要工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我也是刘明运雇佣的工人之一,我的工资也没有领到,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郑西义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郑西义辩称,是杨如杰招的工,经杨如杰的姨夫王振华介绍的,钱都是问杨如杰要,我们跟老板没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春天,原审被告杨如杰召集、带领原审原告郑西义到山西修路,由原审被告杨如杰负责记工,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审原告郑西义出具的欠条证明系原审被告根据自己记工的记载对原审原告郑西义所付出劳动的认可;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被告认为自己仅是带工人,而实际欠款人系刘明运的辩解意见,既未得到原审原告郑西义的认可,也未提交原审原告郑西义与刘明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9日刘明运向原审被告杨如杰出具的55000元欠条及还款计划,原审被告杨如杰签字并认可,是原审被告杨如杰与刘明运关于工程款支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审被告杨如杰与刘明运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辩解称不欠原审原告郑西义925元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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