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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利祥与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彭利祥与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祥。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重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彭利祥为与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行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利祥的委托代理人童梅,被上诉人快行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快行线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仓储服务;冷藏保温运输;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汽车配件、制冷设备、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易忠斌与快行线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易忠斌将自购小型机动车辆(鄂AN7S46,发动机号906258,车架号30364,载重1.495吨)挂靠落户快行线公司,车辆产权属易忠斌所有,易忠斌自愿以快行线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快行线公司配合易忠斌办理有关该车的保险、规费购买及事故的协助处理和索赔手续等工作;快行线公司为车辆名义车主,不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快行线公司不收取易忠斌任何挂靠管理费;有关车辆的其他费用(燃料费、修理费、事故费、车辆审检及保养费等用)以及易忠斌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均由易忠斌承担;其中事故费用包括车损、财物损失、人员伤亡的医疗赔偿费、现场处置费、人员差旅费以及因此对快行线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易忠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丢失、被盗抢等诸多因素均与快行线公司无关,由易忠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易忠斌或其聘用人员在合同期内如发生人身伤亡等意外事故的快行线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易忠斌挂靠快行线公司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原则上由易忠斌承担快行线公司工作人员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是因事故产生的民事、刑事责任的承担,均由易忠斌自理,快行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因法院判决快行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快行线公司仍可向易忠斌追索;易忠斌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刑事纠纷,不及时处理,逃避责任,造成快行线公司被牵涉诉讼的,由易忠斌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快行线公司在协助处理和出具对事故的有关证明时,均视为易忠斌已全权委托和已授权,其最终经济赔偿责任和费用均由易忠斌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易忠斌于2012年3月15日将自购的小型货车(鄂AN7S46)登记到快行线公司名下,并以快行线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货物运输。易忠斌在挂靠经营期间聘请王雪雄为其驾驶鄂AN7S46小型货车,并配置一名配送人员随车,每天由易忠斌口头安排王雪雄完成其联系的货运配送业务,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即从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的中百物流公司配送货物至武汉市内各中百超市,易忠斌每月按货物、行程与王雪雄结算报酬。2012年9月初,因原随车配送人员辞去工作,王雪雄经易忠斌同意介绍彭利祥与其一起驾驶鄂AN7S46车辆配送货物,易忠斌对王雪雄结算报酬后,王雪雄平均分配报酬给彭利祥。

  2012年10月19日晚20时许,王雪雄驾驶鄂AN7S46小型货车将江夏中百物流公司送货的货筐从堤角归还至江夏,彭利祥随车坐副驾驶座位,当车行驶至江夏区大桥黄家湖大道远长铁家湾路段时,与黄得金醉酒驾驶的鄂AR4G12号车相撞,致彭利祥受伤,彭利祥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王雪雄支付给彭利祥3800元,易忠斌支付其110000余元。彭利祥于2013年8月15日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电话营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利祥人民币366531.60元;二、判令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邱婉、王雪雄、快行线公司、唐金荣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彭利祥当庭申请追加易忠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4月27日,易忠斌之子为配合彭利祥索赔,在快行线公司领取了一份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张,并在该纸张上自书了一份收入证明“彭利祥系我单位员工,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我公司任配送员一职,月收入2800元人民币。”

  彭利祥于2013年9月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快行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快行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84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提起仲裁之日);(三)快行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8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提起仲裁之日);(四)快行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4400元;(五)快行线公司为彭利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7253.28元;(六)快行线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90元;(七)快行线公司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该委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266号仲裁裁决:驳回彭利祥的所有仲裁请求。彭利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快行线公司向彭利祥支付拖欠的工资48400元;3、快行线公司向彭利祥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6800元;4、快行线公司向彭利祥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5、快行线公司为彭利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7253.28元;6、快行线公司向彭利祥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关系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彭利祥系由王雪雄介绍、受易忠斌聘用为其驾驶挂靠在快行线公司的小型货车(鄂AN7S46)或随车从事货物的配送工作。根据快行线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以及证人易忠斌、王雪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鄂AN7S46小型货车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虽是快行线公司,但是由易忠斌出资购买挂靠至快行线公司从事营运工作,快行线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易忠斌是实际车主,该车实际由易忠斌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彭利祥的工作内容由易忠斌安排,其劳动报酬由易忠斌按出车趟次、行程路线等与王雪雄结算后支付给王雪雄,再由王雪雄在两人之间分配,快行线公司未对彭利祥进行工作上的领导和管理,即未对其进行考勤、绩效管理,亦未对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彭利祥未能提供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快行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无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该院确认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利祥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快行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利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利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彭利祥系快行线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4400元。快行线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彭利祥为快行线公司员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及关于证据、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彭利祥每月工资标准应以其主张的4400元为准。2、即便快行线公司与易忠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彭利祥系易忠斌聘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仅为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彭利祥系快行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快行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彭利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彭利祥伤残经法医鉴定为10级,工伤也已申请向工伤认定机构提起。三、彭利祥系快行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无法继续工作,且至2013年8月31日提起仲裁,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快行线公司应当向彭利祥支付拖欠的工资。彭利祥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快行线公司针对彭利祥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车辆系挂靠关系,车辆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一天,我公司不认识彭利祥这个人,他是王雪雄的同学,他们都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一天,出事的那天也不是为我公司工作,而是去江夏的时候出的事。所以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易忠斌与快行线公司签订《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易忠斌将其牌号为鄂AN7S46的自有车辆,挂靠登记在快行线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易忠斌聘请彭利祥驾驶挂靠车辆配送货物,应当认定彭利祥与快行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彭利祥月工资标准及快行线公司是否应支付彭利祥拖欠工资48400元的问题。彭利祥认为其月工资为4400元,快行线公司应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其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彭利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但未提交证据。彭利祥为向第三方索赔,持有盖有快行线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彭利祥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故本院依此认定彭利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2年9月初,彭利祥即驾驶易忠斌自购车辆配送货物至2012年10月19日止。由于彭利祥未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快行线公司应承担支付彭利祥工资的民事责任即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扣除休息日4天)的工资1931元(2800元÷21.72天×15天)。彭利祥还主张2012年10月19日后的工资,因其受伤未上班,其是否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或医疗期等待遇尚未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快行线公司是否应支付彭利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快行线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彭利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承担向彭利祥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因本院已确定快行线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19日应向彭利祥支付的工资,故该公司还应向彭利祥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931元。彭利祥还主张2012年10月19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后彭利祥未继续在快行线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用工的情形。即使彭利祥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延续,该情形亦属于依法定事由延续。因此由于双方没有客观上的用工关系,快行线公司不应承担2012年10月后向彭利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义务。

  关于彭利祥提出的解除与快行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该公司是否应支付彭利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彭利祥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如前所述,彭利祥是否享有停工留薪期或医疗期等待遇尚未确定,本案中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因此对于彭利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彭利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计算同样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两项请求亦不予处理。

  关于快行线公司是否应为彭利祥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彭利祥主张快行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利祥工资1931元。

  三、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利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1元。

  四、驳回彭利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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