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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东华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7


齐东华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东华。

  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东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东华在一审中诉称,齐东华在永基公司工作,永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特殊工种津贴,违法辞退齐东华,并伪造证据逃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齐东华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基公司支付齐东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532元,工作日加班费32522.73元,休息日加班费20772.72元,节假日加班费23068.18元,共计160872.9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永基公司负担。

  永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齐东华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齐东华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齐东华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齐东华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齐东华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另,齐东华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齐东华对其他请求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齐东华于2011年9月11日申请辞职,其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齐东华诉请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永基公司承担。四、据永基公司了解,齐东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永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永基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齐东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2011年8月22日注(吊)销。永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

  齐东华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齐东华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齐东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00元。

  2012年11月27日,齐东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基公司支付齐东华2011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532元,工作日加班费32522.73元,休息日加班费20772.72元,节假日加班费23068.18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齐东华的仲裁申请。齐东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永基公司提交了齐东华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马吉光(签字)9.13;工资单注销:柒仟叁佰元整,实付工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齐东华(签字)”,齐东华质证称:“不是申请人(齐东华,下同)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齐东华在仲裁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内容:申请人的签名及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仲裁委于2013年3月8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齐东华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9-1号以及第0409-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409-1号鉴定意见载明:“11、右下角署名为‘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齐东华’署名字迹与供鉴的齐东华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第0409-2号鉴定意见载明:“9、右下角署名为‘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形成。”鉴定费用2200元由齐东华支付。经质证,齐东华、永基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此,经齐东华、永基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09-1号以及第0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齐东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齐东华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齐东华要求永基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532元,工作日加班费32522.73元,休息日加班费20772.72元,节假日加班费23068.18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齐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齐东华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齐东华负担。

  宣判后,齐东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齐东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1、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除署名“乔某某”的结算单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2、王某某、晁某、纪某某署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3、右下角署名为“晁某某”、“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和“晁某某”署名字迹书写形成,其他几份均因永基公司提交的鉴材有不同程度的涂抹状污渍,有不同程度的摩擦污染,不能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4、更重要的是申请鉴定的12份鉴材的书写时间相差数个月,却均不能排除是添加书写形成,除乔某某因“三者墨水种类存在差异不具备判断形成时间的基本条件”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可见系事后添加变造形成。5、以上鉴定结论再结合齐东华提交的完整的“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可见,该手续表一直在永基公司,系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6、再根据齐东华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所有职工的陈述,可见永基公司所谓的“结算单”证据不能采信。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基公司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齐东华的诉状中没有明确主张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基公司支付齐东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532元,工作日加班费32522.73元,休息日加班费20772.72元,节假日加班费23068.18元,共计16087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永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答辩称,齐东华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齐东华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齐东华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齐东华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齐东华虽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其中部分内容系永基公司自行添加。但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资结算单上的齐东华的署名字迹与供鉴的齐东华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结算单上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形成。因此,齐东华交纳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齐东华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该结算单是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但对此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齐东华无任何证据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齐东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齐东华于2011年9月11日申请辞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齐东华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齐东华对一审已过时效的认定未提异议。三、齐东华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齐东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齐东华对其他主张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齐东华与永基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齐东华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齐东华与永基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齐东华与永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2日解除,齐东华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齐东华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齐东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齐东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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