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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9


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衢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其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不属其处理范围,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异议,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金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车旅费5000元;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至2013年9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因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衢劳仲案字(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为由,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由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000元;二、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的民事调解协议,该(2013)衢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竞业限制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对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一次纠纷再次起诉错误。一、调解书中明确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依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指的是双方提起诉讼针对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包括调解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竞业限制纠纷。调解书第二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该劳动争议纠纷仅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的纠纷,针对的是调解书签订之前的劳动纠纷。在调解时,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3年9月26日止。现上诉人一审诉讼的针对的是被上诉人签订调解书之后的,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劳动纠纷,并不属于同一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关键在于对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涵义的理解。该案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到“被告离职之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泄露公司客户资料”等内容。事实上,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在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有违《竞业禁止协议》重新就业的时间和所谓的从事限制的行为在此之前。考察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虽然有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字眼,但该项内容,系李某某对衢劳仲案字[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书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60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与2012年12月30日前至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局测算为准);”内容的让步,让步到“由原告浙江某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2013年3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000元。”本不高的标的总额,作了大于价值5000元的让步,11000元中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已微乎其微,远无2000元,只能是对李某某重新就业前的等待的象征性补偿。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则无从理解李某某在该次调解中的动因和作出让步的意义;亦无从维护生存权保障的基本正义底线;更与诉讼效率的民事诉讼原则相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竞业禁止问题属劳动争议的内容,“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的表述,系对双方劳动争议全部内容作了终极性的处理和安排。调解书也并无任何例外说明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对前述调解书不服,可持相应充足的程序与实体证据申请再审。原审裁定说理基本到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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