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某公司系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的股东。2007年11月,吴某某进入某某物业公司工作,在某区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4月1日,吴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4月1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310元。此后吴某某仍然在某区从事保安工作。自2011年11月,某某公司开始为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吴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某某公司未发放吴某某1月份工资。另查明,在职期间,吴某某单人居住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宿舍204室。2012年8月,某某公司某管理处召开会议,决定对居住宿舍楼的职工收取房租,吴某某参加了该会议。会后,某某公司发出《通知》:“从2012年10月1日起对住宿人员一律根据具体情况收取相应房租费,具体收费某准如下:……单身职工与他人合租每月每平方米5元,要求独住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根据以上收费某准,我们对现有住房进行测量。根据测量情况对每一间房屋做出了相应入住人数标准。具体房间人数安某某下:1、10平方米住1人(204室……)”。某某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起每月从吴某某工资中扣取150元房租。2012年1月23日,吴某某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某某公司为吴某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二、某某公司补发吴某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34.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724.8元,合计32758.9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50元;四、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3.45元;五、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被克扣的工资450元;六、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工资3000元;七、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工作日加班工资2100元。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3.2元;二、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74.5元;三、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工资2421.5元;四、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请求。吴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某某公司为吴某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600元(150元某4个月);二、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3000元;三、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100元和休息加班工资17724.8元;四、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50元;五、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3.45元;六、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吴某某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应按月平均工资2365.7元计算,第五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02.3元。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某某公司不支付吴某某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3.2元;二、某某公司不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工资2421.5元;三、某某公司不支付吴某某2012年度为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吴某某虽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以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保安领班工作日报表》,吴某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9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某某公司起初虽未为吴某某交纳社会保险,但后于2011年11月开始缴纳,此时为社会保险争议发生之日,故吴某某要求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的问题。吴某某在职期间单人居住的房屋系由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8月通知按一定标准收取房租。吴某某主张其入职时某某公司承诺免费提供住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自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从吴某某工资中扣除房租150元,不属于无故克扣吴某某工资,2013年1月的工资某某公司尚某某放,尚不存在扣除150元房租的事实,故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克扣的房租6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吴某某该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考勤记录汇总表,吴某某元旦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8天,加班工资应为1284元(1470元÷21.75天某1天某3倍+1470元÷21.75天某8天某2倍);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吴某某该月工资表,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吴某某提车费提成71.5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2825.5元(1470元+1284元+71.5元)。关于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2011年4月前,吴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此前加班工资。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根据吴某某考勤记录汇总表,吴某某工作日共加班232小时(29天某8小时),休息日共加班1616小时(202某8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26953元(1310元÷21.75元/天÷8小时某232小时某1.5倍+1310元÷21.75元/天÷8小时某1616小时某2倍)。上述期间,吴某某节假日共加班152小时(18天某8小时+8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共3433元(1310元÷21.75元/天÷8小时某152小时某3倍),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2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吴某某工资表中每月390元考核工资亦属于某某工资,对此吴某某不予认可,且某某公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某某公司实际共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14190元(22380元-390元某21个月),其中3240元属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某某公司实际发放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950元(14190元-3240元),尚应支付吴某某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26953元-10950元)。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吴某某劳动报酬,吴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吴某某原用人单位某某物业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吴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转而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应认定为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吴某某在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吴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2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12991元(2362元某5.5个月)。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已经安排吴某某休了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但根据吴某某考勤记录汇总表,2011年某某公司并未安排吴某某休年休假,仅于2012年安排吴某某休了5天年休假,故某某公司所称的每年的年休假于当年安排这一内容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而吴某某所主张的每年的年休假于次年安排更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未安排吴某某休2012年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1310元÷21.75天某5天某2倍)。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一、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起解除;二、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三、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991元;四、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2825.5元;五、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3元;六、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32421.8元,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1、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某某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中每月390元的考核工资实为周某某班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吴某某加班费,在工资栏目中有所体现,工资表中每月390元的考核工资系每月共计4.33天的周某某班工资。保安工种没有考核工资,只有管理人员有考核工资,财务人员在输入周某某班工资时,误输入到管理人员的考核工资栏目。2013年3月后某某公司纠正了这一错误输入,并且经过在职保安的签字确认,确认了名为考核工资实为周某某班工资的事实。并且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周某某班工资的计算公式。通过计算可以看出,390元是建立在周某某班某某上的,吴某某主张是对缺勤或旷工的考核,没有事实根据。对照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吴某某在平时缺勤的情况下,该周某某班工资并没有减少,可见390元并非考核之用,并且吴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于390元的周某某班工资没有依法认定,导致某某公司重复支付吴某某加班工资。2、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1元没有事实根据,且有失公允。某某公司并不拖欠吴某某的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对此从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现在突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令人费解。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确实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有争议的,也不适合以此为由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恶意拖欠工资,某某公司对此无主观上的过错。3、某某公司已经安排吴某某休了2012年的年假,一审采用推定方式,认为没有休年休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2012年休息年假5天,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2013)杭某某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这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原始工资记录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该证据可以表明390元是考核工资,加班费是单独另列的。保安也有考核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确实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长期这样不是恶意也是故意。关于年休假,是要自己申请的,都是由某某公司保管申请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吴某某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应付吴某某加班工资的金额及已付加班费的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该期间某某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给吴某某的390元是否属于某某工资。某某公司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的390元属于周某某班工资,而吴某某则主张属于考核工资。吴某某主张的每月发放工资清单中有一栏为考核工资,每月为390元,且工资清单中亦有加班工资一栏,每月金额不固定,对此某某公司并无异议。某某公司主张考核工资实际为周某某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了周某某班外还存在工作日、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某某公司亦在每月工资清单中反映部分加班工资,同时每月周某某班的天数并不一致,故某某公司认为系财务人员误输入和每月均按4.33天计算周某某班工资的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每月以考核工资名义发放的390元不属于某某工资,并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吴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3元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某某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吴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某某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不存在恶意拖欠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某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查明,吴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至27日休了5天年休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吴某某主张该5天系其补休2011年的年休假,而某某公司则主张系休2012年的年休假。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已安排吴某某休了2011年、2012年年休假,但根据考勤记录汇总表显然某某公司在2011年未安排吴某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过该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吴某某主张2012年4月23日至27日休的是2011年的年休假具有合理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未安排吴某某休2012年的年休假。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波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项 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