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苛。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某法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王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某以其原系某某公司职工为由,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2006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王某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上岗证以及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某某公司在仲裁中否认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材料。2013年1月23日,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王某某的申请请求。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申请,调取了某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由于技术原因,2008年11月之前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某某公司每月通过XX账号(XXXX)向王某某的XX账号支付工资。
王某某辩称:我于2006年2月在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向我发放工资。双方于2012年7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某某公司从2006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主张在一定期间内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证明其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举证责任。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某某公司的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表明,某某公司从2008年11月开始直至2012年8月,每月连续向王某某支付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农业银行因技术原因,无法提供某某公司委托该行向王某某支付工资的准确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职工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之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和终止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王某某主张其在2006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06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王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从2006年2月起就一直在我公司连续工作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证人证言等就认定王某某从2006年2月起就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从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的事实看,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对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虽然某某公司不认可王某某的主张,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是何时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王某某提交的证人张某、彭某、李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其上岗证看,也可以证明双方系在2006年2月建立的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上诉称双方并非2006年2月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1、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用现金方式,也可以用国有净资产方式予以补偿。对改制分流中不愿进入改制后新公司、自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有补偿要根据以下情形分析: 一、如果单位不续签,需要进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的,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如果劳动者存
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用现金方式,也可以用国有净资产方式予以补偿。对改制分流中不愿进入改制后新公司、自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