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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与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2


周建军与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琴,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林、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莱尔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8日,周建军进入莱尔尚公司工作,担任版师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27日,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1年4月12日,周建军在《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奖惩制度签收清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莱尔尚公司提供奖惩制度一份,该制度第二条第(四)款解雇部分规定:“……34、购买使用过期、变质食品造成员工误食或伤害等;35、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规定,达到解雇程度的行为。”庭审中,周建军和莱尔尚公司均确认周建军的平均工资为6800元/月。2012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午休期间,在莱尔尚公司的办公室内,周建军将“天那水”倒进同事温彩华的茶杯内,后温彩华喝了一小口,因感到有气味即将水吐出。莱尔尚公司为此于2012年12月1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报警处理。当天,周建军写下《悔过书》一份,确认其因“一时糊涂开玩笑”把“天那水”倒进同事杯中。也在当天,在桑园派出所的协调下,周建军和温彩华达成调解协议,温彩华不再追究周建军的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4日,莱尔尚公司向周建军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以周建军将“天那水”倒入同事杯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与周建军的劳动合同,周建军于当天签收该通知书。后周建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东城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莱尔尚公司支付周建军赔偿金74800元。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确认莱尔尚公司和周建军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驳回了周建军的申诉请求。收到裁决后,周建军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周建军确认其清楚“天那水”的性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同解除通知书、工资单、调解书、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奖惩制度、东莞莱尔尚鞋业有限公司奖惩制度签收清单、悔过书、《2012.12.10号事发经过》、报警回执、视频资料光盘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军和莱尔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的焦点是:莱尔尚公司解除与周建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具有合法充分的理由,即周建军将“天那水”倒入同事杯中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具体理由为:1.众所周知,“天那水”是一种具有刺激性和毒性的化学品,不但不适于食用,且对人体具有伤害性,将此种化学品倒入别人用于饮用的杯中,极容易发生人误饮、误服的情形,容易造成对人体的伤害,该行为属于严重不当的行为;2.周建军确认清楚该化学品的性状,知道该化学品具有对人体的伤害性,周建军在此情形下仍以“开玩笑”的名义倒入同事杯中,显然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3.虽然周建军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也对其行为进行了谅解,但事件进入公安机关的处理阶段,且事件的性质容易造成周围工作人员的恐慌,即事件业已造成对莱尔尚公司生产管理秩序的影响和破坏;4.莱尔尚公司的奖惩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可以解雇的行为中包括了购买使用变质、过期食品造成员工误食或伤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周建军的行为的严重性显然超过此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周建军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纪,莱尔尚公司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周建军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周建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建军的行为并不是严重违纪行为。一、周建军在午休期间同邻座开了一个玩笑,且得到同事的谅解,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也没有追究周建军的法律责任。不能应为进入公安处理阶段就属于严重违法。根据合同上的约定周建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莱尔尚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午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管理秩序造成影响和破坏。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奖惩制度中规定购买适用变质、过期食品造成员工误食或伤害的行为,提出解雇并不违法。但这条明显是针对公司食堂员工而言的,作为版师,不购买食物,因此此条并不适用。三、同事之间午休的玩笑不可能影响公司的秩序,也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和刑事法律,公司这样做是为了逃避社会责任,达到开除高新人员不赔偿的目的。请求:改判莱尔尚公司向周建军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800元,并由莱尔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莱尔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尔尚公司解雇周建军是否合法。周建军清楚天那水为有毒物质,对人体有伤害,但不计后果,向同事杯中倒入天那水,导致同事饮用。周建军主张是和同事开玩笑,显然是不成立的,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恶劣,严重影响莱尔尚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莱尔尚公司解除与周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莱尔尚公司无需向周建军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建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建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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