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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良保诉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4


周良保诉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良保。

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原常熟异型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周良保因与被申诉人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原常熟异型钢管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帆、杨学飞出庭。周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平、常熟异型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周良保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周良保在常熟异型钢管厂工作期间患矽肺(S1),被认定为职业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周良保仅获得劳动部门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常熟异型钢管厂赔偿周良保残疾赔偿金11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被告常熟异型钢管厂辩称:周良保已经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获得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周良保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良保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良保系常熟异型钢管厂职工。2007年12月30日,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周良保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周良保为一期尘肺(S1)。2008年3月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良保为因工导致一期尘肺,伤残程度为七级。2008年3月,周良保从常熟异型钢管厂退休,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2008年6月13日,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终止常熟异型钢管厂与周良保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常熟异型钢管厂支付周良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76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周良保的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参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周良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周良保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现周良保在常熟异型钢管厂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虽然已获得工伤保险部分的赔偿,但尚有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并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常熟异型钢管厂赔偿残疾赔偿金117824元(16378元×8年=131024元,扣除工伤部分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32元,共计137896元。常熟异型钢管厂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常熟异型钢管厂已为周良保办理工伤保险,周良保也已享受到工伤待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周良保要求常熟异型钢管厂在工伤保险外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明确予以规范: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异型钢管厂作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安排的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为周良保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工伤赔偿责任转移到法定的社会保险部门,由其对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现周良保已从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周良保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因此周良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熟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驳回周良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鉴定费940元,共计诉讼费1934元,由周良保负担。

周良保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的特殊保护,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冲突。一审法院重解释轻法律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职业病工伤是因用人单位未尽保护义务造成的,是一种侵权行为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在目前工伤保险赔偿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常熟异型钢管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事故究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劳动法和民法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具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表明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迈出了一大步,但由于立法规定得模糊,是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还是按选择、兼得或补充的方式来处理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即劳动者遭受工伤是因用人单位或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造成的,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周良保负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周良保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周良保在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有权获得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针对的是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针对的是工伤概念范围内的职业病,且该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周良保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常熟异型钢管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经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熟异型钢管厂名称变更为常熟市异型钢管有限公司。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周良保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是否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常熟异型钢管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良保因日常工作患职业病,职业病属工伤范畴,周良保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据此,周良保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常熟异型钢管厂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璐

代理审判员何春兰

代理审判员杨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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