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重庆市某某某某某学校社会保险纠纷案
朱某诉重庆市某某某某某学校社会保险纠纷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綦法民初字第03686号
原告朱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某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某某某学校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2008年8月开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告知可以先自己缴纳,再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是,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自己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到被告学校上班,从事生活老师工作,2012年6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不是连续性的,而是间断性的,学校每年放假三个月(其中暑假2个月,寒假1个月),原告未提供劳动。关于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从未进行过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生活老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告进行工作调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就该养老保险事项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证后通知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过程中,查知原告于1993年3月起已以其他方式参加了养老保险,根据现行养老保险政策无法在相同时段为原告重复办理养老保险,由此,被告既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亦拒绝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问题,于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原告其投诉的养老保险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处理。2013年5月,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已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1993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缴费额由“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组成,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垫支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为8900.40元〔739.20元(2008年4个月2217.60元÷12个月×4个月)+1944元(2009年)+2230.56元(2010年)+2544.48元(2011年)+1442.16元(2012年6个月2884.32元÷12个月×6个月)=8900.40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不是连续性的,而是间断性的,计算养老保险费时应扣减原告每年3个月寒暑假未提供劳动服务的时间;原告则反驳称不应扣减,虽然每年有3个月假期未提供劳动,但这是国家教育体制所致,不由双方意思所左右,且该期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不终止。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养老保险费个人结算账户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己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独自缴纳了含“单位缴纳”、“个人缴纳”两部分费用在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现行社保政策规定不能重复参保,被告无法在相同时段为原告再次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形下,原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替代被告的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已超出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每年3个月寒暑假未提供劳动服务的时间,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这确实是国家教育体制所致,不由双方意思所左右,应当推定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不终止,原告之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某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时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900.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某某某中学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君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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