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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8


左某诉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左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先后担任检测部文某、高级文某、造价员、综合管理部部长助理、副部长职位。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加班费。2013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加班费,被告未予回复,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3日、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同年3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月15日双方完成了工作交接,但被告拒不支某某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拒不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原告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某某案字(2013)第2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60990.7元(其中日加班工资为55980.2元,小时加班工资为11325元,共计67305.2元,已支付6314.5元),并支付赔偿金60990.7元;2、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共计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375元,并支付赔偿金50375元;3、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公甲规定,员工的加班工资包含于绩效奖金中。原告左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其加班工资。原告系公甲主管人力资源工作的综合部副部长,非常清楚公甲的规章制度、加班工资核算、发放等规定,其在2013年2月前从未主张被告欠付加班工资,其利用职位之便自制加班证据,并在员工考勤统计表中偷盖被告公甲行政公乙,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是虚假的,与公甲规定的加班程序、加班确认不符。被告已足额支某某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依据不足;二、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某某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属主动辞职,被告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无须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中某某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担任中某某公司检测部文某、高级文某、造价员、综合管理部部长助理职位。2012年1月1日,双方最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左某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其他工资(如绩效工资、职务工资、考勤工资、工龄工资等)按照公甲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自2012年3月1日起,左某被中某某公司任命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协助部长管理日常工作,分管某司对外联络、人事管理及新基地建设等工作。2013年2月23日、2月26日,左某分别向中某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中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由,提出与中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某某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经济补偿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同年3月13日,中某某公司向左某送达《关于解除左某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告知:同意解除与左某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要求左某于3月15日与公甲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3月15日,左某至中某某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双方就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左某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中某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5980.2元、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1325元,并加付赔偿金67305.2元;2、中某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经济补偿50375元,并加付赔偿金50375元;3、中某某公司立即为左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2013年5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长劳某某案字(2013)第220号裁决书,裁决:1、中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加班工资1694.08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423.52元;2、中某某公司支付某某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2625元;3、中某某公司为左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对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左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中某某公司就上述裁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某某公司每月向左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度已支付某某加班工资2171.7元,左某提交的其2012年3-12月绩效核算证明左某2012年3-12月共计加班3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20天,延时加班17天),中某某公司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左某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交易清单和工资表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某工资为6487元/月。中某某公司2010年度管理制度汇编中规定“标准日工资=基本工资/21.75,标准小时工资=标准日工资/8”,左某日工资为101.15元(2200元/月÷21.75天/月)。中某某公司的行政公乙由综合管理部保管,左某当庭确认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上所加盖的中某某公司行政公乙系其个人要求综合管理部实习生加盖。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加班工资诉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左某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非经中某某公司确认,是其个人擅自要求实习生加盖公甲行政公乙,其提交的加班申请确认表亦未能提交原件核实,且被告中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确认表均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2012年3-12月共计加班3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20天,延时加班17天),故应当支某某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625.3元(101.15元∕天某20天某200%+101.15元∕天某17天某150%),扣除被告已支某某告2012年度加班工资2171.7元,被告还应支某某告加班工资44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欠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的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则应当加付赔偿金。原告就被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并未要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其要求加付赔偿金,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诉求。被告未及时足额支某某告加班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某某告相应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其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支某某告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5679元(6487元/月某5.5月),但无须加付赔偿金。因被告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某某告经济补偿42625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诉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某某告左某某班工资4454元、经济补偿42625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左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桂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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