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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李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李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

  负责人刘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

  委托代理人郑鲁慈,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上诉人李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鲁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永华于2009年5月13日到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判决:1、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支付李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2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华承担。

  李永华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单方不予续签,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李永华于2009年5月13日入职艾富尔市南分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未再续签,当月发上月工资。2013年4月30日,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李永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5月7日,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3200元。

  后李永华(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富尔市南分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李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李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29.04元。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永华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宗,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明细载明:2012年6月10日代发工资3626.67元、代发工资1276.20元,2012年7月10日代发工资37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7月19日代发工资200元,2012年8月10日代发工资3150、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8月16日代发工资200元,2012年9月10日代发工资3150元、2012年9月11日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9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2年9月28日代发工资100元,2012年10月10日代发工资28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1月10日代发工资28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2月8日代发工资36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1月10日代发工资3150元、代发工资2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2月7日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3月28日代发工资173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4月10日代发工资2485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5月8日代发工资1776.20元。该明细还载明2013年1月30日活期转活期16300元,李永华称该笔款项系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给李永华发放的工资加奖金,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明细中载明“代发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其中包含了每月报销200元的费用,李永华认可工资中包含报销的费用每月不超过100元。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提交李永华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1宗,用以证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按照与李永华协商的数额已于2013年5月7日向李永华支付了遣散补贴3200元即经济补偿,因此不应再另外支付经济补偿,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和出差补贴,三项补贴不属工资。李永华质证称,李永华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为准,工资发放明细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李永华签字,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华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与李永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李永华提交的银行明细,原审认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17029.04元未超过法定范围,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已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3200元,还应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差额13829.04元。故对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1382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华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三、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13829.04元。如果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李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李永华的工资计算错误,李永华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并非工资,而是按月报销的费用;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已经按口头协议支付了李永华经济补偿金3200元,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永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未将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计入工资;2、相关补贴和津贴属于工资总额;3、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永华不认可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支付的3200元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与李永华续签劳动合同,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李永华经济补偿金。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已经与李永华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李永华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原审法院并未计算到李永华的工资范围内。而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的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出差补贴,系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不应列入工资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李永华的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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