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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李永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3


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与李永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

  负责人刘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好。

  委托代理人楚继新,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浩,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9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上诉人李永好的委托代理人楚继新、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永好于2011年3月11日到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已经高于法律规定支付了李永好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判决:1、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支付李永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好承担。

  李永好在原审中辩称,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单方面未与李永好续签劳动合同致使李永好失业,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查明,李永好于2011年3月1日到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当月发上月工资。2013年4月30日,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李永好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后李永好(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富尔市南分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李永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永好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宗,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明细载明:2012年6月10日代发工资3995元,2012年7月10日代发工资4690元、2012年7月19日代发工资100元,2012年8月10日代发工资2808.60元,2012年9月10日代发工资2451.40元、2012年9月11日代发工资804.80元、2012年9月25日代发工资500元、2012年9月28日代发工资100元,2012年10月10日代发工资154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1月10日代发工资2065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2年12月8日代发工资215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1月10日代发工资2050元、代发工资10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2月7日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3月28日代发工资1725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4月10日代发工资2110元、代发工资1776.20元,2013年5月8日代发工资1776.20元。该明细还载明2013年2月6日活期转活期13620元,李永好称该笔款项系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给李永好发放的年终奖,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明细中载明“代发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其中包含了每月报销100元的费用,李永好认可工资中包含报销的费用每月不超过100元。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提交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载明:刘娟于2013年5月7日为李永好卡内转账3917.20元)1份及李永好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1宗,用以证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按照与李永好协商的数额已于2013年5月7日向李永好支付了遣散补贴2820元即经济补偿,因此不应再另外支付经济补偿,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和出差补贴,三项补贴不属工资。李永好质证称,李永好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为准,且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从未发放过经济补偿金或遣散补贴,工资发放明细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李永好签字,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好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与李永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支付李永好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李永好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好主张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永好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好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三、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永好经济补偿金8000元。如果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李永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李永好的工资计算错误,李永好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并非工资,而是按月报销的费用;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2、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已经按口头协议支付了李永好经济补偿金2820元,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永好答辩称,1、原审法院未将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计入工资;2、相关补贴和津贴属于工资总额;3、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与李永好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未与李永好续签劳动合同,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李永好经济补偿金。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已经按口头协议支付了李永好经济补偿金28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过口头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820元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艾富尔市南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李永好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永好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的“活期转活期”部分,原审法院并未计算到李永好的工资范围内。而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的交通补贴、驻外补贴、出差补贴,系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不应列入工资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艾富尔市南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李永好的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艾富尔市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艾富尔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市南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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