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马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马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龙。
上诉人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龙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马金龙与夫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马金龙于2012年7月13日在夫永公司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4天,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夫永公司未给予马金龙各项工伤补偿,胶劳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不全面,请求法院:1、解除马金龙与夫永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夫永公司支付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夫永公司承担。
夫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马金龙所诉无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夫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夫永公司不服胶劳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不支付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金龙承担。
马金龙在一审中辩称,夫永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马金龙到夫永公司上班。2012年7月13日,马金龙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7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金龙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马金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马金龙受伤时夫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马金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马金龙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马金龙受伤后夫永公司为马金龙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32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夫永公司已支付马金龙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故马金龙放弃对护理费12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讼主张。
2013年1月25日,马金龙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自己于2012年7月13日在夫永公司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4天,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夫永公司未给予马金龙各项工伤补偿,请求裁决:1、解除马金龙与夫永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夫永公司支付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110元。
夫永公司仲裁时辩称马金龙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清楚,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夫永公司是否支付不清楚,其他请求依法裁决。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马金龙与夫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夫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8423元;三、驳回马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马金龙与夫永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马金龙系夫永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相关规定,马金龙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马金龙受伤时夫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马金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夫永公司支付。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马金龙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是多少。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马金龙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应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马金龙受伤前在夫永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月,则该项数额为20196元(2244元/月×9个月),马金龙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马金龙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夫永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该两项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819元(311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404元(3117元/月×12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夫永公司应当支付马金龙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马金龙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审予以确认。马金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月,故该项待遇数额为6732元(2244元/月*3个月)。庭审中,马金龙确认已收到夫永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5320元,原审予以确认,应予扣除,故夫永公司应支付马金龙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元(6732元-5320元)。
4、鉴定费。由于庭审中夫永公司对马金龙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由夫永公司支付马金龙鉴定费200元。
5、交通费。马金龙主张为工伤鉴定和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审认为,该交通花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马金龙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马金龙治疗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原审酌情支持100元。
另,庭审中,双方确认夫永公司已支付马金龙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故马金龙放弃对护理费12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马金龙放弃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夫永公司应当支付马金龙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共计81131元。夫永公司请求不予支付马金龙以上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马金龙主张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因夫永公司存在未为马金龙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存在,现马金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马金龙在夫永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马金龙在夫永公司工作两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故马金龙的经济补偿数额为4488元(2244元/月×2个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马金龙与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金龙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4488元,共计85619元;三、驳回马金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胶民初字第31号和(2014)胶民初字第330号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夫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金龙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要求夫永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000元=21000元,马金龙系主张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审理时应仅对其仲裁申请部分予以审理,而一审法院却在马金龙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前提下,判决按9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马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经济补偿金4488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金龙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分别按7个月和9个月的期间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者性质相同均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是补偿期限上增加两个月,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夫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夫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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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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